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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1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红玲、聂某1等与左海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玲,聂某1,聂某2,聂忠裕,邹爱仙,左海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516号原告:杨红玲,女,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本县城区。系逝者聂火芳之妻。原告:聂某1,女,200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本县城区。系逝者聂火芳之女。原告:聂某2,男,200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本县城区。系逝者聂火芳之子。原告:聂忠裕,男,194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本县城区。系逝者聂火芳之父。原告:邹爱仙,女,194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本县城区。系逝者聂火芳之母。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左海英,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本县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忠,孝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杨红玲、聂某1、聂某2、聂忠裕、邹爱仙与被告左海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玲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被告左海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玲、聂某1、聂某2、聂忠裕、邹爱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医疗费、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313585.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8日11时,原告亲属聂火芳驾驶鄂K×××××牌照两轮摩托车沿243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70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被告左海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聂火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孝昌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相关赔偿费用,不得已原告只好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左海英辩称:原告所诉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但原告的相关损失计算过高;我也在事故中受伤,且诉前我垫付了受害人的医疗费6000元及鉴定费5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被告垫付费用65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做分析和认定如下:1、本案受害人聂火芳户籍信息显示其生前为城镇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五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户籍所在地孝昌县××农庄村已经划归孝昌县经济开发区成为中心城区,五原告的工作生活及收入消费均在城市,故其各项损失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被告提出四个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的问题,四原告聂某1、聂某2、聂忠裕、邹爱仙为受害人的被抚养人,且随着时间的变化,被抚养人年龄变化会导致该项损失总额发生变化,本院根据每一年度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的原则分段计算核定(详见损失清单);4、双方其他损失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酌情核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分担。本案因受害人聂火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左海英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及其他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损失应由被告左海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后,再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院确定肇事双方主次责任分别为70%、30%的比例,故对原告要求左海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再按30%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左海英要求一并处理其在事故中的损失,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核定其损失后在其应赔偿对方的损失中予以扣减。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方式,本院酌定其相关项目损失后核定本次事故中原、被告的双方损失分别为737883.26元、3640.80元(损失核定及赔偿计算式附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海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杨红玲、聂某1、聂某2、聂忠裕、邹爱仙110000元;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五原告杨红玲、聂某1、聂某2、聂忠裕、邹爱仙188364.98元,合计298364.98元;扣减被告左海英在事故中的损失3640元及诉前左海英垫付费用6500元合计10140.80元,实际执行时由被告赔偿原告杨红玲、聂某1、聂某2、聂忠裕、邹爱仙损失28822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红玲、聂某1、聂某2、聂忠裕、邹爱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杨红玲、聂某1、聂某2、聂忠裕、邹爱仙负担1400元,被告左海英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毅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