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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朱金旺、宁波中陆联合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金旺,宁波中陆联合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9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旺,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中陆联合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号***室。实际经营地:宁波市鄞州区沧海路1926号上东国际2号楼1805室。法定代表人:蒋亦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慕金付,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金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中陆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民初4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金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陆公司支付朱金旺报废车辆国家追加补贴3000元,绿色环保补贴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126.67元(自2013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自2016年9月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6.15%的利率标准另行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宁波中陆联合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企业所得税支付条款,故相应不利后果应当由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承担,一审判决确定朱金旺应当支付企业所得税不妥。按照权利义务相符的原则,中陆公司每年有数百万的退税奖励,故企业所得税也相应由中陆公司负担。且企业所得税由中陆公司负担也符合挂靠方与被挂靠公司的惯例,在已经生效的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3)甬东���初字第1650号(以下简称1650号案件)及其二审案件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终字第1305号审理过程中,中陆公司仅要求朱金旺支付附加税、水利基金、增值税而不曾要求朱金旺支付企业所得税,可见企业所得税本就不应由朱金旺负担。现中陆公司也没有提交企业纳税原始凭证,缺乏完成纳税的法律事实;二、朱金旺提出的损失主张合理,应予支持。中陆公司一直未支付涉案13000元绿色环保补贴,一审法院却认为缺乏相应依据未予支持显然错误;三、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及举证责任分配均有误。中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4(2014年2月24日第0007号记账凭证等)、证据5(2009年11月26日第0018号记账凭证等)均非原始凭证,依法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中陆公司账面上讲购车款85000元并入公司利润总和,实际上通过0022记账凭证套取了账内资金85000元,使得公司利��总和不变,而不是所谓的增加85000元利润,也就是即便需要缴纳税费,也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7000元。中陆公司从政府直接领取补贴,朱金旺对补贴与否、何时领取均不知情,故对涉案车辆报废后是否可领取3000元追加补贴一事应由中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中陆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报废后无权领取3000元追加补贴,一审法院却将相关事项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朱金旺,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且既然一审法院对中陆公司提交的证据5已经予以确认,却不曾认定中陆公司拟证明的“该85000元的折旧在之后的5个年度里按照会计的转账折旧计提方法分年来抵减利润总额”的事实,对证据的认定存在前后矛盾。中陆公司辩称,一、公司的记账凭证只能由公司自己制作,不存在第三方制作的问题,这完全符合公司财务管理的制度要求。中陆公司一审举证的记账凭证来源于序号相连的原始会计账册,记账凭证对会计科目的分录等内容符合税法和会计制度规定;二、朱金旺的涉案车辆挂靠中陆公司,购车款85000元实际由朱金旺出资,而非中陆公司出资,中陆公司0022号记账凭证将85000元并入公司利润总额,事实清楚,符合财务规定,该85000元的折旧是在以后5个年度里按照会计准则的折旧计提方法分年来抵减利润总额。可见涉案车辆折旧完全用于抵扣因涉案车辆给公司增加的85000元利润,中陆公司并无其他支出可用于抵扣车辆报废补贴的收入;三、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朱金旺通过中陆公司报废挂靠车辆得到的补贴名义上属于中陆公司所有,依法在会计科目分录时只能将其列入为“其他收入”,需要作为利润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挂靠协议约定税费由朱金旺承担,中陆公司仅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四、中陆公司向���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即《关于2013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范围及标准》的公告、《宁波市鼓励黄标车提前淘汰政府奖励补贴的实施办法》《黄标车提前淘汰政府奖励补贴办理指南》)可以证明中陆公司不享受追加补贴,事实上中陆公司也确实没有收到追加补贴,如果朱金旺认为中陆公司已经收到追加补贴,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五、中陆公司没有拖欠13000元补贴,已经领取的补贴款中有18000元已由朱金旺领取,剩余的10000元扣除税费后朱金旺拒绝领取;六、纳税申请表是公司向国税局纳税申报时自动生成的表格,中陆公司提交的涉案纳税申请表中显示中陆公司为2014年底的交易缴纳了企业所得税35798.44元、为2016年第一季度的交易缴纳企业所得税9500元;七、油改气补贴是将柴油车改装成天然气车的补助,涉案车辆没有经过这种改装,因此也无权获得该类补助;八、1650号案件中,中陆公司因疏忽未主张企业所得税,现在本案中主张也是合法合理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朱金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中陆公司支付朱金旺报废车辆(浙B×××××)的国家追加补贴3000元,绿色环保补贴10000元;二、中陆公司赔偿朱金旺利息损失2126.67元(利息自2013年12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宁波中陆联合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朱金旺所有的(主车牌号为浙B×××××、挂车牌号为浙B×××××)集装箱专业车辆自2009年11月挂靠中陆公司,车辆产权属朱金旺所有,车辆免服务费3年,3年后每辆车每月服务费200元;车��挂靠年限为5年,不足五年转让、转出、报废等产生违约的,朱金旺应支付违约金每辆3000元,并按实际挂靠月份,按月服务费标准补齐免除部分;挂靠期间由朱金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挂靠期间的税费等其他费用朱金旺须在次月10日前付清给中陆公司,中陆公司履行代扣代缴义务。2014年1月,涉案车辆报废,依据宁波市《加快黄标车淘汰工作实施方案和鼓励黄标车提前淘汰政府奖励补贴的实施办法》《关于加强重污染集装箱、危化品运输车辆环保治理加快推进绿色港口建设的实施意见》,中陆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获得财政补贴款18000元,于2016年2月4日获得绿色环保补贴款10000元。中陆公司收到上述补贴后,向朱金旺支付了其中的1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朱金旺、中陆公司对于双方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涉案车辆报废、车辆报废后取得财政补贴款28000元及朱金旺���从中陆公司获取18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28000元财政补贴款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如需纳税,税费由谁承担;二、中陆公司是否需要向朱金旺支付追加补贴3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涉案的28000元财政补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征税收入,且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涉案车辆报废所得的财政补贴款亦不属于该通知中列明的不征税收入,故中陆公司收到财政补贴款28000元后,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对税费的承担问题,虽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但考虑到双方系挂靠关系,对因挂靠关系而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包括法律后果,双方均应予以预见和承受。朱金旺通过中陆公司实际取得财政补贴款,根据权利义务相��致原则,朱金旺需承担该笔款项的税负。对于朱金旺提出的车辆作为固定资产折旧抵充所得税,朱金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涉案车辆财政补贴款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需由朱金旺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二,朱金旺要求中陆公司支付涉案车辆报废国家追加补贴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中陆公司收到了该3000元补贴,故该院对朱金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朱金旺要求中陆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该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扣除中陆公司代朱金旺缴纳的财政补贴款企业所得税,中陆公司还需支付朱金旺补贴款3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陆公司支付朱金旺车辆补贴款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金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8元,由朱金旺负担143元,中陆公司负担35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28000元补贴款应否支付企业所得税,如需支付,则相应税费应由何人负担;中陆公司应否向朱金旺支付追加补贴款3000元;朱金旺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否支持。关于税费问��,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朱金旺主张中陆公司将其实际支出的85000元购车款与涉案车辆“折旧”支出相抵扣情况属实,但中陆公司并未将涉案28000元补贴款与任何名目相抵扣,一审法院认定28000元应作为企业收入的一部分缴纳7000元企业所得税并无不当。《宁波中陆联合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协议》中虽未明确企业所得税的负担主体,但朱金旺所有的涉案车辆挂靠中陆公司,且朱金旺实际获得补贴款,则相应税费理应由朱金旺负担,中陆公司在另案中是否主张企业所得税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朱金旺主张中陆公司获得追加补贴3000元,其理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该事实。中陆公司对其之所以未能获得追加补贴的原因作了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未支持朱金旺关于3000元追加补贴的主张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各项补贴应交付的具体时间,朱金旺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金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上诉人朱金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