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9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黄健强与叶剑雄、官达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强,叶剑雄,官达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9696号原告:黄健强,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辉,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剑雄,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澳门,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灵灵,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官达文,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恩,广东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健强诉被告叶剑雄、官达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原告黄健强申请追加卢坤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卢坤源的起诉,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健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辉、被告叶剑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曾灵灵及被告官达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健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425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叶剑雄对其位于三乡镇雅居乐新城名门20栋7座房的房屋进行装修,并委托被告官达文全权负责装修事宜。原告负责提供装修用大理石。经结算,原告在2015年7月至8月间向两被告提供大理石材料款共计69258元,在支付了25000元款项后,两被告尚欠材料款44258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拒不支付。被告叶剑雄辩称:一、叶剑雄与官达文之间是承揽关系,并非委托关系,且叶剑雄已向官达文支付了所有报酬。根据叶剑雄提交的其与官达文签订的室内外装修报价单,叶剑雄实际上是将其位于三乡镇雅居乐新城名门20栋7座房交给官达文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装修,叶剑雄应向官达文支付的报酬为95万元。叶剑雄与官达文之间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委托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另叶剑雄已向官达文支付了所有报酬,因此,是官达文拖欠原告的材料款,不应由叶剑雄支付。二、由于叶剑雄已将其位于雅居乐新城名门20栋7座别墅的装修事宜交由官达文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装修,因此,叶剑雄不清楚官达文是否向原告购买了材料,也不清楚官达文向原告购买材料的具体价款、数量,更不清楚官达文是否拖欠原告材料款。三、叶剑雄并未参加与原告与官达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欠条和送货单上只有官达文的签名而没有叶剑雄的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叶剑雄不应承担本案给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叶剑雄向其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官达文辩称:原告主张的材料款的数额有误,高于实际应付的金额。另从叶剑雄提交的装修报价单来看,卢坤源也是工程承揽人,还应追加卢坤源对本案材料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官达文、卢坤源作为承接工程负责人,出具雅居乐新城名门20栋7座别墅室内外装修报价单,确定装修工程总造价为950000元(包含材料、人工等)。报价单业主落款处有叶剑雄的签名,承接工程负责人处分别有官达文、卢坤源的签名。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官达文出具收据共14份,确认收到叶剑雄交来雅居乐新城名门20栋7座别墅装修工程款项合计950000元。14份收据的收款人落款处均有官达文的签名。其中2015年8月7日的收据上备注:“装修费已全数付清”。2015年7月至8月间,黄健强为三乡雅居乐新城名门20栋7座别墅的装修提供大理石等材料,共送货5次,送货单上记载有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合计金额等,收货人处均由官达文签名确认,金额总计69258元。2016年1月25日,官达文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业主叶剑雄装修其位于三乡镇雅居乐新城名门20栋7座房屋,装修用的大理石是由黄健强提供,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共欠黄健强大理石款44258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黄健强确认购买涉案装修材料是官达文与其磋商,交易行为具体由官达文实施,但其认为官达文是代理叶剑雄采购有关材料,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叶剑雄与官达文,其并向本院提交一份其从三乡镇雅居乐新城名门物业管理处复印出来的由叶剑雄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叶剑雄,被委托人为官达文,内容为:叶剑雄系三乡镇雅居乐新城名门20栋7座房屋的业主,因人在澳门,不能长期在中山亲自办理装修事项,故授权委托官达文办理上述事宜。叶剑雄及官达文均确认该委托书是为了办理装修由叶剑雄向物业管理处出具的,否则无法进行施工。官达文向本院陈述:卢坤源与其一起合作,参与别墅装修,陪其去购买材料,但是没有经手装修工程款。叶剑雄交付给其的装修工程款都用完了,因为增加了工作量,工程款不够用,其垫付了涉案款项。另其提出,当时其认为有关材料款应由叶剑雄支付,所以其在出具欠条时将欠款金额写多了约一万元,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情况,原告亦对此不予确认。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解决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澳买卖合同纠纷。因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叶剑雄将涉案三乡镇雅居乐新城名门20栋7座的别墅装修工程发包给官达文、卢坤源,该工程为包工包料,叶剑雄已向官达文付清全部装修费。黄健强向官达文提供装修用大理石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黄健强主张官达文尚欠材料款44258元,并提交了欠条和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官达文主张金额有误,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官达文的主张不予采信,对黄健强起诉要求官达文支付材料款44258元予以支持。关于叶剑雄的责任问题。首先,黄健强认为叶剑雄系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但其提交的欠条和送货单上并没有叶剑雄的签名。其次,黄健强提交委托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叶剑雄委托官达文办理有关装修事宜,但从委托书的内容看,该份委托书的出具目的仅用于装修,并不能证明叶剑雄对涉案材料款的购买存在委托关系。另叶剑雄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官达文全部的装修费用,故本院对黄健强要求叶剑雄对本案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官达文提出的追加卢坤源对本案材料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装修报价单可以认定装修工程合同的相对人为官达文和卢坤源,但并不因此可以认定卢坤源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黄健强是以送货单和官达文出具的欠条来起诉主张权利的,上述证据都只有官达文的签名,并未载明卢坤源为收货人和共同欠款人。官达文也确认卢坤源只是陪其购买材料,但没有经手相关款项,黄健强亦明确表示不要求卢坤源对本案材料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官达文的主张不予采信,其基于与卢坤源之间内部合作关系产生的纠纷,其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达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健强支付材料款44258元;二、驳回原告黄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原告黄健强已预交),由被告官达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健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叶剑雄、官达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穗波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严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琴刘家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