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1301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和田中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金忠、白小萍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田中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马金忠,白小萍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301民初36号原告:和田中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塔乃依南路托孜尕克巷2号。法定代表人:曹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忠,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被告:白小萍,女,1971年7月25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原告和田中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典当公司)与被告马金忠、白小萍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汇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峰、被告马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小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汇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3900元,滞纳金3900元,综合费用21060元,律师费7654元;以上合计166514元;2、本案诉讼费以及实现担保物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被告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综合费率、滞纳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合费用、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被告以其位于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161号7栋3单元1层102室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还有130000元一直未归还。被告已将2016年7月12日之前的所有借款利息、滞纳金和综合费用给付原告。2016年7月12日之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3900元、滞纳金3900元、综合费用21060元,以上合计共计15886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金忠辩称:第一次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我已经还清了;第二次我以个人名义于2015年3月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我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条,我的妻子白小萍没有参与该次借款;中汇典当公司已经出具了绝当通知书,我同意按照民间借贷的规则归还原告本金1300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滞纳金及律师代理费。被告白小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房地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份、借条1张,拟证明该合同的借款人为马金忠、白小萍;借款金额220000元,月利率0.5%、综合费率2.7%;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马金忠、白小萍负担;若借款人逾期还款,除支付综合费用之外,每月还应按照借款总额0.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马金忠对《合同》及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与原告未签订130000元的借款合同,220000元的借款合同在2014年12月11日到期后,其与白小萍未续当也未与原告另行签订合同;对130000元借款产生的任何费用均不予认可;130000元的借款与被告白小萍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马金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其辩称该份《合同》与原告起诉的130000元没有关联性,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合同》与借条能够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和田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向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654元。被告马金忠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与其没有关系,当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马金忠提交2016年3月29日、2016年11月8日房产逾期绝当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经绝当,其未向原告续当;其向原告中汇典当公司借款130000元未签订借款合同且该笔借款是其个人行为。经质证,原告中汇典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绝当通知书能看出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将房子抵押并向原告借款,不能证明被告的涉及本案130000元与被告白小萍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房产逾期绝当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房产逾期绝当通知书与原告提交的《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马金忠、白小萍以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被告马金忠证明借款130000元系其个人行为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金忠、白小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2日,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合同》一份,被告马金忠、白小萍以房屋抵押给原告中汇典当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由被告马金忠、白小萍向中汇典当公司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其中月综合费率确定为借款金额的2.7%,月利率确定为0.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乙方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视为绝当。与合同有关的评估、拍卖、保险、鉴定、公证、登记、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借款合同到期日超过五日,不赎也不续的,甲方可做绝当处理。若逾期赎当的,除收取逾期综合费用、利息外,另外按照当金总额的0.5%(月)收取滞纳金。同日,被告马金忠、白小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月综合费率、月利率以及每月支付滞纳金比例进行了确认。原告中汇典当公司自认收到被告马金忠、白小萍归还当金本金90000元,且被告向原告结清截至2016年7月12日前产生的综合费用、利息、滞纳金。2016年3月29日及同年11月8日,原告中汇典当公司向被告马金忠房产逾期绝当通知书,告知被告其所欠借款金额及综合费用、利息、滞纳金的金额,且抵押物已绝当,限被告在一定期限去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原告将通过法律诉讼依法清收。另查明,原告中汇典当公司委托新疆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云峰参与本案的审理,并向新疆沙洲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654元。以上事实,有《合同》、借条、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收据、房产逾期绝当通知书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汇典当公司系有营业执照且经批准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与被告马金忠、白小萍签订的《合同》、借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典当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马金忠、白小萍支付当金22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向其归还当金本金9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130000元当金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金忠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白小萍无关,因被告马金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约定内容、本案的典当期限及原告出具的房产逾期绝当通知书,本案已绝当。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典当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在5日内赎当或续当,逾期不赎当或续当的,为绝当。《典当管理办法》之所以设置绝当制度,也是平衡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利益的需要。绝当后,原来的典当关系结束,一旦绝当,典当公司应当按法定程序及时处理绝当品,从处理绝当品所得中优先收回当金本息,当户有要求返还绝当品处理所得扣除债务后剩余部分的权利。因此,绝当后继续收取综合费、利息、滞纳金,违背了设置绝当制度的本意。绝当后原告应以当物变现实现典当权,《典当管理办法》并未就绝当后是否继续支付典当综合费、利息及滞纳金作出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综合费用21060元、利息3900元、滞纳金390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直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综合费用、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马金忠、白小萍实际占用原告中汇典当公司当金,除应当向原告归还当金外,对原告遭受的利息损失应予适当的补偿。考虑到本案中所调整的典当法律关系的法律性质实质上为抵(质)押借款法律关系,其纠纷的处理可以参照借款纠纷的处理规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被告马金忠、白小萍应以未归还的当金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补偿原告中汇典当公司自2016年7月13日起直至当金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系因被告被告马金忠、白小萍未及时归还当金产生的费用,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的负担已有约定,故被告马金忠、白小萍应支付中汇典当公司律师代理费7654元。被告马金忠要求原告返还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产生的综合费用、利息、滞纳金的请求,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白小萍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和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忠、白小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和田中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654元,合计137654元;二、被告马金忠、白小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和田中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7月13日直至当金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未归还的当金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和田中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原告和田中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4元,被告马金忠、白小萍负担3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白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