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执异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林永华与梁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永华,梁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202执异48号案外人:古婷丽,女,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申请执行人:林永华,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执行人:梁健,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肇庆市端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永华与被执行人梁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号:(2016)粤1202执705号】,案外人古婷丽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本院受理后编立案号为(2017)粤1202执异48号,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古婷丽称:法院在执行(2016)粤1202执705号案过程中,拟拍卖被执行人梁健与案外人共有的肇庆市端州区东湖三路中源名都10号楼10A-902房(产权证号:01××58,共有证号:0100039559)以偿付本案相应数额的债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梁健于2005年1月26日在肇庆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因上述房产是案外人与被执行梁健在2010年2月4日离婚后购买的,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梁健各占50%的份额,但被执行人梁健所占的50%份额是被执行人梁健购买给案外人与其共同生育的女儿所有的。当时被执行人梁健没有拿出房款(现金)购买,为方便他供楼便写上了梁健作为房产的50%为共有人,等房款供完后,转梁健50%份额给案外人与梁健共同生育的女儿所有。现法院处理属于案外人的房产,该房产是案外人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梁健共同生育的女儿生活起居的唯一住房,既无违法,也是案外人自己的心爱之物,给多少钱也不会卖、根据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作出补充规定,应当保留夫妻双方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故请求法院停止拍卖被执行人梁健与案外人共有的肇庆市端州区东湖三路中源名都10号楼10A-902房(产权证号:01××58,共有证号:0100039559)。申请执行人林永华称,涉案的房产是经国家有关部门登记及确认所有权属于案外人古婷丽与被执行人梁健的,并由被执行人梁健名义向国家金融部门申请按揭贷款,以被执行人梁健收人作为偿还银行贷款。该房产并不是被执行人梁健唯一住房。被执行人梁健名下有二套住房。案外人古婷丽可以在该房产被执行拍卖后,自行再购房。唯一住房并不是合理的理由,而且按揭供楼,在断供楼款的情况下,银行亦会收回该房产。故恳请法院继续执行拍卖涉案的房产以抵偿本案相应的债务。被执行人梁健称,涉案的房产是被执行人梁健与案外人古婷丽离婚后在2010年2月4日共同购买,被执行人梁健与案外人古婷丽各占涉案的房产50%份额。被执行人梁健所占的50%份额是被执行人梁健购买给案外人古婷丽与其共同生育的女儿梁嘉韵所有的。因为购房时被执行人梁健没有足够的现金,为方便供楼而写上了被执行人梁健作为房产的50%为共有人,等房款供完后,将被执行人梁健50%份额给案外人古婷丽与被执行人梁健共同生育的女儿梁嘉韵所有。《购房协议书》有证明。该房产是案外人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梁健共同生育的女儿生活起居的唯一住房。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作出补充规定,应当保留夫妻双方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所以支持案外人古婷丽提出的执行异议,恳请法院停止拍卖涉案的房产。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林永华与被执行人梁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期间,本院以(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梁健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东湖三路中源名都10号楼10A-902房(产权证号:01××58),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后因被执行人梁健不服判决,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粤12民终427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梁健逾期未履行有关该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林永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编立案号为(2016)粤1202执70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梁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梁健逾期未履行。根据执行需要,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粤1202执705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梁健与案外人古婷丽共有的肇庆市端州区东湖三路中源名都10号楼10A-902房(产权证号:01××58,共有证号:0100039559)以偿付本案相应数额的债务。另查明,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房地权证记载显示:房地产权属人:古婷丽,身份证明号:,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2010年2月4日购买,共有情况:二分之一,房屋坐落:东湖三路中源名都10号楼10A-902房,附记:共有人梁健,占有份额二分之一。肇庆市房产档案馆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的查档编号为44120002201606230238的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记载显示:权属人梁健,身份证号码:,房屋权属来源:2010年2月4日购买,房屋坐落:东湖三路中源名都10号楼10A-902房,共有人名称古婷丽,身份证明号码:,占有份额二分之一,共有证号0100039559。肇庆市房产档案馆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的查档编号为44120002201606230242的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记载显示:权属人梁健,身份证号码:,房屋权属来源:买卖,房屋坐落:桥北路百花园百合苑B3幢805房,房产证号:肇0100095800,核准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共有情况无记载显示。再查明,案外人古婷丽与被执行人梁健于1995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1月26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基于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房地权证和肇庆市房产档案馆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的查档编号为44120002201606230238的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记载显示,东湖三路中源名都10号楼10A-902房的权属人是案外人古婷丽与被执行人梁健,案外人古婷丽所占份额为二分之一,被执行人梁健所占份额为二分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即便涉案的房产为案外人古婷丽与被执行人梁健的按份共有财产,本院也可以对涉案的房产进行查封。因被执行人梁健未依法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梁健名下的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执行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妥。因为案外人古婷丽与被执行人梁健于2005年1月26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而涉案的东湖三路中源名都10号楼10A-902房(产权证号:01××58,共有证号:0100039559)是案外人古婷丽与被执行人梁健于2010年2月4日购买的,故依法不属于案外人古婷丽与被执行人梁健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依法属于案外人古婷丽与被执行人梁健共有的财产,根据涉案的房产权属记载显示,案外人古婷丽与被执行人梁健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故依法属于按份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的规定,按份共有是指各个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共有的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所谓份额,是各个共有人就共有物的所有权在量上的划分。换言之,份额是对共有物的所有权在观念上的划分,只是确定各共有人行使权利的比例或者范围而已。按份共有人的份额是抽象的存在,并不指向共有物中任何具体的实体的部分。它既不是对共有物在量上的划分,也不是就共有物划分使用部分。故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的权利依然是针对共有物的全部而非某一特定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在我国法上,按份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物应遵循以下规定:一方面,如果共有人对于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有明确的约定,那么按份共有人应当遵守这一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除非存在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况;另一方面,当按份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这时,提出分割共有物的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所有权有所扩张,而未提出分割共有物的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所有权有所限制。换言之,未提出分割共有物的按份共有人对其他的按份共有人在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况下或者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及约定不明确时要求分割按份共有物所损害自身的所有权有容忍的义务,而不能以自身对共有物享有的所有权提出抗辩。因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所有权之前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在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况下或者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及约定不明确时存在要求分割共有物对自身就共有物享有的所有权造成损害的风险,而继续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而形成某一按份关系,基于该按份关系对共有物按份享有所有权,应视为共有人自愿承担该风险,所以,按份共有人在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况下或者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及约定不明确时要求分割共有物有容忍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的规定,故对共有的不动产在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尽管对共有物的分割是各按份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是如果按份共有人怠于行使该分割权利对第三人就该共有人享有的权利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可以代位行使。综上所述,由于案外人古婷丽与被执行人梁健按份共有的东湖三路中源名都10号楼10A-902房(产权证号:01××58,共有证号:0100039559)属于不可分割物,应整体予以处置,尽管被执行人梁健就(2016)粤1202执705号执行案所涉及的债务是其的个人债务,案外人古婷丽不承担还款责任,但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林永华的申请拍卖涉案的房产,基于案外人古婷丽、被执行人梁健对涉案房产各占有百分之五十份额,以变现价款中属于被执行人梁健的50%份额偿还债务并无不当。案外人古婷丽亦同时享有该变现价款中50%的份额。拍卖该房产时,案外人古婷丽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故案外人古婷丽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相应份额的所有权,并未受到损害。案外人古婷丽认为,法院执行其与被执行人梁健共同共有的财产,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从而主张中止对东湖三路中源名都10号楼10A-902房(产权证号:01××58,共有证号:0100039559)的执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成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的规定,人民法院保障的是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的居住权,而非房屋所有权,是维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是对其生存权的保障。但是案外人古婷丽对涉案房产的分割享有50%份额,足以保障其的生存权。故案外人古婷丽没有因法院处置该涉案的房产而受到严重的影响。案外人古婷丽认为涉案的房产为其的唯一住房,若将该房产予以拍卖、变卖,其将无房可居住,生活失去了最基本的保障,从而主张中止对东湖三路中源名都10号楼10A-902房(产权证号:01××58,共有证号:0100039559)的执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的规定,本案中,因案外人古婷丽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在分割时有容忍义务,故对涉案的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申请执行人林永华以案外人古婷丽的异议理由不充分为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案外人古婷丽的异议请求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执行人梁健以案外人古婷丽的异议理由充分为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外人古婷丽的异议请求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古婷丽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谭 松审 判 员 刘国标代理审判员 李伟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梁敬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