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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胡俊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俊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孙淑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9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俊岭。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号。法定代表人:李先忠,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区长。原审第三人:孙淑萍。再审申请人胡俊岭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49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振宇、代理审判员麻锦亮、代理审判员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俊岭以东城区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直门分中心(以下简称东直门分中心)于2015年8月4对其作出的答复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被诉答复,判令东城区政府履行为其办理公房承租变更手续的法定职责。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5号楼2单元26号直管公房(以下简称26号房屋)2间,承租人为金玉珍。金玉珍于2010年12月11日死亡,胡俊岭系金玉珍之子。胡俊岭与孙淑萍户籍均登记于26号房屋,分属不同户口簿。2015年7月24日,胡俊岭向东直门分中心提交更名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2015年7月27日,经东直门分中心调查核实,孙淑萍提出不同意更名的书面意见,提交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的证明材料,并表示无其他住房。2015年8月4日,东直门分中心作出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查,东城区新中街5号楼2单元26号有三个户口本,其中金玉珍和外孙女一个户口本;胡俊岭及胡俊岭之妻刘海平还有孩子胡晨是一个户口本;胡俊杰(已去世)及胡俊杰之妻孙淑萍还有孩子胡淼是一个户口本。胡俊岭之嫂孙淑萍提出书面意见书,自1979年10月结婚后一直在26号房屋中的一间中居住,且在北京市无其他住房,不同意变更成胡俊岭承租。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之规定,您所提出将承租人名下的26号房屋变更承租为申请人胡俊岭名下的要求不具备更名条件。胡俊岭不服该被诉答复,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其中,“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应指从原承租人外迁或死亡之日起往前追溯两年;“其他家庭成员”应指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即同样具备变更承租人条件。本案中,经公房管理机关调查核实,孙淑萍与原承租人金玉珍系同一户籍,其对胡俊岭的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的证明材料,且明确表示无其他住房。东城区政府据此认定孙淑萍符合有权提出异议的其他家庭成员条件,并作出胡俊岭不具备更名条件的被诉答复,履行了相应的审查职责,尽到了初步的证明责任。胡俊岭虽坚持认为孙淑萍有其他住房且未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诉答复并无不当,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胡俊岭的诉讼请求。胡俊岭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在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其他家庭成员”的范围应指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本案中,涉案房屋处虽有三个户口簿,但三个户口簿均指向同一房屋坐落地址,即26号房屋,且孙淑萍已提交了相关居住证明材料,胡俊岭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孙淑萍有其他住房。东直门分中心向孙淑萍征求意见,并经调查核实后,因孙淑萍提出书面异议不同意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胡俊岭,作出胡俊岭不具备更名条件的被诉答复符合前述规定。胡俊岭认为孙淑萍有拆迁购房指标,以其亲属名义购买的房产应视为其有其他住房。对此,该院认为,“有其他住房情形”应指该人系房屋所有权人或在北京市承租其他公房等法定情形,胡俊岭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胡俊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该案,并改判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第一,2016年9月21日,新中街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孙淑萍2007年已从涉案公房内搬出。第二,从1988年开始,孙淑萍已经在单位分配了公房,只是孙淑萍未在该分配的房屋中居住。而胡俊岭为了孙淑萍一家生活的方便,将该房借给孙淑萍居住。也就是说,孙淑萍在26号房居住的行为是其借用该房屋居住的行为,其不是涉案公房的共同居住人,故胡俊岭变更承租人不需要征得孙淑萍的同意。本院认为:《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该规定,统一制定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该文件虽属示范性的合同文本,但实践中北京市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自管房单位、房产经营单位均依据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进行公有住宅的管理,已经成为一种惯例。从本案情况看,本案当事人对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纠纷亦不持否定意见,该合同文本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因此,本案所涉的原承租人金玉珍死亡,原同住者胡俊岭要求继续承租的问题,可以参照《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的规定来处理。这就涉及原审第三人孙淑萍是否为与金玉珍“同一户籍且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的问题。胡俊岭主张孙淑萍自2007年已从涉案公房中搬出,但该主张与其在与孙淑萍因用益物权纠纷引发的案件的庭审答辩中所称的孙淑萍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的意见并不一致。至于其提交的新中街居委会开具的另一份证明,该证据在二审阶段就已经提交,鉴于其内容与该居委会之前开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且未在行政机关作出被诉答复时提交,二审法院未认可其证据效力并无不当。因胡俊岭未能提供新的充分的证据证明推翻原审认定的相关事实,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俊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胡俊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振宇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孔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