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锦祥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城南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锦祥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重庆城南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53号原告:重庆锦祥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正街166号附6号负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74867636R。法定代表人:李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群,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沛霖,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城南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汇龙路附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520041228。法定代表人:张进全,职务不详。原告重庆锦祥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祥公司”)与被告重庆城南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机动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南机动车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20000元(10000元/月×12月)、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场地占用损失费17000元(10000元/月÷30天×51天)、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3600元(120000元×3%);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起,被告租用原告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工业园区C43-6/01-4号地块共计300平方米的场地,作为驾驶培训场地,租期一年,租金为10000元/月。后双方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租金按季度支付,如逾期支付租金,应支付违约金等。原告依约交付了涉案场地,被告自2015年9月20日起拖欠原告租金,直至租期届满,被告仍未支付租金或违约金,也未将涉案场地交还原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城南机动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1.1条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物业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工业园区C43-6/01-4号地块,租赁计价面积为3300平方米;第3.1条约定:租赁期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第3.2条约定: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物业,乙方应在期满后5日内返还;第4条约定: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月租金为10000元,租金按季度支付,首期租金应于签订本合同之日与租赁保证金一同付清,以后乙方应于每季度期满10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金额为应付款的3%;第5.1条约定: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30000元,甲方收取的保证金到甲方账后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第5.2条约定:租赁期届满或租赁关系提前终止时,甲方收取的保证金在抵充合同约定乙方欠下的各项费用(含违约金)且乙方按本合同约定返还物业后,如有剩余,则剩余部分将在相关手续办理齐备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第7.1条约定: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或本租赁合同解除后5日内返还物业,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每日租金的3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姜信春邮寄《限期缴纳拖欠租金及交还场地通知书》,称:被告自2015年9月20日起,租用原告的物业,合同签订后,被告仅缴纳了保证金30000元,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多次催收未果,且租赁期届满,故通知被告,截止2016年9月19日,租赁关系已解除,要求被告于11月10日前支付所欠租金120000元及合同到期后至11月10日期间的场地占用费16600元。如被告未在2016年11月10日前腾空场地交还原告,原告将自行处理场地上所有遗留物品,相关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6年12月6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姜信春变更为张进全。原告陈述其收取了被告缴纳的30000元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同意冲抵租金及违约金,同时合同还约定租期届满后5日内返还案涉房屋,逾期返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每日租金的3倍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前清空了案涉房屋,故其要求按日租金向被告主张场地占用损失费,由于应当为被告保留5日的返还期限,故其认可应从2016年9月25日起计算占用损失费。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限期缴纳拖欠租金及交还场地通知书》、EMS快递单、被告工商信息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作为承租人,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为120000元(10000元/月×12月),然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时,保证金可抵充被告欠下的各项费用,庭审中原告亦认可收取的保证金可抵充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季度期满1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季度租金,逾期支付被告应按应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自《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予支付任一期租金,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对于场地占用损失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租赁期满,被告应返还案涉房屋,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期满后5日内返还案涉房屋,故被告至迟应于2016年9月24日前返还案涉房屋,现被告未予返还,应参照租金标准支付场地占用费,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场地占用损失费15667元(10000元/月÷30日×47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城南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锦祥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90000元;二、被告重庆城南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锦祥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3600元;三、被告重庆城南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锦祥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场地占用损失费15667元;四、驳回原告重庆锦祥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1元,由被告重庆城南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真代理审判员 欧春利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