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木头村委会与XX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彰武县大冷镇木头营子村民委员会,XX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彰武县大冷镇木头营子村民委员会(木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向权,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宏艳,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68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木头村委会与被上诉人XX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彰武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辽0922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木头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木头村委会主任孙向权及委托代理人刘宏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XX系被告木头营子村村民。2001年10月15日,原告XX与木头营子村签订《水田承包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木头营子村将位于该村4组柳河湾子水田净面积180亩发包给XX,四至为东至大高崖子下坡,西至柳河沿东,南至4组小河湾边,北至吐力土大桥南。承包期限30年,即自2002年至2031年末终止,承包费每年2000元,一年一交。2001年11月19日,彰武县公证处对XX与木头营子村2001年10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2012年4月1日,XX将上述土地全部转包给木头营子村四组村民宋连志,木头营子村村主任樊振国在土地转让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章确认。2013年1月6日宋连志给付XX土地承包费180000元。2015年10月21日,因XX无法继续履行转包合同,宋连志将XX诉至法院,经彰武县人民法院一审、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XX返还宋连志承包费180000元。2014年春季,木头营子村申请彰武县农业仲裁委员会对合同效力进行仲裁。2014年4月18日,彰武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4号仲裁决定书,确定XX与木头营子村1999年与2001年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无效。XX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XX诉木头营子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诉讼期间,木头营子村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同意继续履行2001年的合同,XX于2014年6月30日撤回起诉。原审认为:原告XX与被告木头营子村于2001年10月15日签订的《水田承包合同书》,虽被彰武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彰农仲字[2014]4号仲裁决定书确认合同无效,但XX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民事诉讼,木头营子村在(2014)彰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明确表示“同意继续履行与XX签订的承包合同”,该意见是木头营子村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就土地承包问题形成新的要约和承诺,形成继续履行原合同内容的新合同,新合同系双方合意成就,应为有效合同。新合同成立后,木头营子村未按照合同履行,又将该承包土地发包他人,造成履行不能,XX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实现,对该合同应予解除。因该合同的解除系木头营子村违约所致,现XX请求因木头营子村的违约行为造成既得利益损失180000元有理,应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XX与被告彰武县大冷镇木头营子村签订的水田承包经营合同书。二、被告彰武县大冷镇木头营子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XX经济损失180000元。木头村委会上诉称:木头村委会与XX达成的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这一事由不能阻碍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XX请求确认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应是双方在诉讼中达成的口头承包合同而不是已不复存在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口头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而无效。一审判决超出了XX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XX诉讼请求是确认与木头村委会于2001年10月15日签订的水田承包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如果木头村委会不同意继续履行,请求判令木头村委会赔偿损失20万元。一审法院超出XX的诉讼请求审理了XX与木头村委会与2014年达成的口头水田承包协议。并在XX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下,利用职权判令解除合同。即使XX请求解除其与木头村委会于2014年达成的口头水田承包协议并请求赔偿损失20万元,一审判决木头村委会赔偿XX18万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将XX把涉案水田转包给宋连志的承包费18万元作为可得利益损失错误。XX与木头村委会的2001年的水田承包合同期限为2002年至2031年,而XX与宋连志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13年至2038年,超过合法期限7年。如果按照土地流转费用计算XX的利益损失应为18万元减去7年的相应承包费,再减去XX应给付木头村委员会的承包费。再者从2013年开始随着市场的变化粮食价格下降,土地收益甚微甚至亏损,即使木头村委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也会很小。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XX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我不服仲裁委员会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是木头村委会同意继续履行原合同,我才撤回起诉,与宋连志签订了转包合同,最终导致宋连志起诉,我赔偿18万元,责任在木头村委会。木头村委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XX所请求确认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实际上包含了与木头村委会于2001年10月15日签订的水田承包合同(下称01合同)和2014年达成的口头水田承包合同(下称14合同)。应该说01合同与14合同相互关联,却又不能混同。其一,01合同业经仲裁裁决为无效,已生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恢复其效力。14合同是双方对法律已宣告无效的合同又达成一个继续履行该无效合同的合意,显然该合意不具有合法基础。其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律规定为要式合同,必须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备案等相关手续,14合同没有履行上述程序。基于上述两方面理由,14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判认定“新合同系双方合意成就,应为有效合同”,继而判决解除有误。很显然导致14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于木头村委会;不仅如此,导致01合同被仲裁裁决无效并生法律效力的根源也在于木头村委会。试想,如木头村委会不对XX做出按原合同履行的承诺,XX就不会撤诉,01合同的效力经过审判后结论如何就不确定。由于木头村委会出尔反尔,不能履行承诺,不能妥善解决纠纷,致使XX不仅丧失了对01合同效力的实体诉权,又得承受14合同无效的不利后果,XX对此并无过错;木头村委会理应承担14合同无效之相应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的客观情况,可以参考XX与案外人宋连志约定承包费标准加以酌定,但需指出的是XX与木头村委会的01合同约定期限至2031年,而XX转包给案外人宋连志的合同约定期限至2038年,不适当超出原承包合同期限7年,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彰武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2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二、XX与彰武县大冷镇木头营子村民委员会达成的继续履行水田承包合同的合同无效。三、彰武县大冷镇木头营子村民委员会赔偿XX12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400元,由XX各负担1400元,由彰武县大冷镇木头营子村民委员会各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冮明映审 判 员 常广俊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