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汪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某2,操某1,高某1,陆某,汪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2,男,汉族,1982年6月27日出生,务工人员,住武汉市新洲区。系本案被害人高银霞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1,男,汉族,学生,2006年10月10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系本案被害人高银霞之子。法定代理人操某2,男,系操某1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男,汉族,农民,1947年12月13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系本案被害人高银霞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女,汉族,1957年1月5日出生,农民,住武汉市新洲区。系本案被害人高银霞之母。上述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浪、邱荣君,均系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27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农民,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同年11月1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亚平,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2、操某1、高某1、陆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亚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2、高某1、陆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浪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2、操某1、高某1、陆某诉称,2016年10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新洲区新道公路行驶至辛冲街蔡院村操楼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人高某2发生碰撞,致高某2受伤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汪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汪某某赔偿高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2082.41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人汪某某对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高某2死亡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辩称家中经济困难无能力对被害方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新洲区新道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洲区辛冲街蔡院村操楼子岗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前方同向行人高某2发生碰撞,致高某2受伤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31周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2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汪某某随即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2不负事故的责任。案发后,周围群众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锁定汪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到汪某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案,汪某某到案后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被行政拘留。侦讯中,汪某某的亲属代为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另查明,汪某某所驾无号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系汪某某所有,该车未投保。汪某某持有准驾车型C1机动车驾驶证。还查明,被害人高某21985年6月22日出生,系农业户籍,高某2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2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陆某育有被害人高某2在内的五名子女。高银霞受伤后先后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972.68元,通过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共计4788.02元。审理过程中,汪某某的亲属代为给付赔偿款50000元,该款已交至法院。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2、操某1、高某1、陆某诉请,本院审查确认,被害人高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3184.66元;2.丧葬费23660元(47320÷2);3.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20);4.亲属参与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51.2元(其中,操某19803×8÷2=39212元;高某19803×12÷5=23527.2元;陆某9803×20÷5=39212元);上述5项合计378675.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4、陈某、涂某,操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检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报警电话记录卡、受案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结算单、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案件来源说明、户口本、上塘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汪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汪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亦酌情对汪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汪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汪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承担被害人高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中,已由合作医疗机构报销部分应予扣减。汪某某亲属在侦讯阶段和审理过程中代为给付的赔偿款共计700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汪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2、操某1、高某1、陆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8675.8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冯继烈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