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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樊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95号原告:樊某,男,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刘某某,女,1971年1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原告樊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6月自行相识恋爱,2005年8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的生活习惯及脾气、性格不同,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年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06年4月,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撤诉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再婚,与被告于2004年6月自行相识恋爱,2005年8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2006年年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2006年4月,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获准。撤诉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但被告自2006年年初离家出走,至今已有多年,双方之间未有往来与联系,这对双方的感情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应诉,共同财产无法查实,故本案对双方共同财产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樊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成钢审 判 员  樊家栋人民陪审员  张玉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