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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4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刑初6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7年2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初中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慧慧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3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西二马路通达建材商店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调头的由巴彦托海镇居民杜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员陈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陈某血样检测,结果为:送检的陈某的血样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8.67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认定此事故中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杜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张某、阿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查询信息、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司鉴中心[2017]呼鉴字第03059、03060号《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驾驶证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鄂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慧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