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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5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秦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782号原告:秦某,女,1982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王某1,男,1982年7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秦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王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孩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带走个人财产。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2。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带孩子回娘家生活,感情已破裂。为离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感情一直很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原告秦某与被告王某1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王某2”。后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为离婚,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秦某与被告王某1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一个孩子。双方共同生活中虽然因琐事产生纠纷,因误会产生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和标准。双方当事人应珍视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互相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共同为双方关系的改善做出努力,以期恢复和好。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对原告秦某要求与被告王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宗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燕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