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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更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德军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德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2233号罪犯李德军,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文盲,住安徽省霍邱县,现在杭州市南郊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3)杭拱刑初字第6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李德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判令罪犯李德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六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杭州市南郊监狱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德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德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2016年度获得监狱年度记功奖励。该犯民事赔偿共履行八千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德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李德军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德军准予减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兵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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