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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红伟、盖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红伟,盖玉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1012号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莱阳市龙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澍波,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智林,客户经理。被告:董红伟,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宫钦鹏,莱阳市古柳法律服务所。被告:盖玉香,女,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未到庭)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阳农商行)诉被告董红伟、盖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世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澍波、江智林,被告董红伟及委托代理人宫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盖玉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董红伟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董红伟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对其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8月22日,原告依据与被告董红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盖玉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及与被告董红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举借给了被告董红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借期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月利率为8.1‰。而被告董红伟、盖玉香取得上述借款后至今未全额偿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董红伟、盖玉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期内利息17766元、逾期利息20796.75元(暂计至2016年4月8日),本息合计188562.75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9日至款付清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日万分之4.05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2、原告对被告董红伟抵押的位于莱阳市吕格庄镇吕格庄村,莱阳市房权证莱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352.37平方米之房产及莱集用(2001)第160027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权面积为262.5平方米之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有限受偿权;3、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红伟称未收到15万元,借款合同没有得到履行,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盖玉香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9日改制为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7月18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第一被告董红伟签订了(莱阳联社吕格庄信用社)高抵字(2012)年第125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董红伟自愿为董红伟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031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莱阳市吕格庄镇吕格庄村,莱阳市房权证莱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352.37平方米之房产及莱集用(2001)第160027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权面积为262.5平方米之土地使用权;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被告董红伟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被告董红伟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盖玉香签订了(莱阳联社吕格庄分社)高保字(2014)年第08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盖玉香自愿为被告董红伟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董红伟签订了(莱阳联社吕格庄分社)个借字(2014)年第082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红伟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用途借新还旧;借期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借期内年利率为9.72%(即月利率8.1‰);被告董红伟应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董红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本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被告董红伟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董红伟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莱阳联社吕格庄信用社)高抵字(2012)年第125026号。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向被告董红伟发放了借款200000元,被告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盖章。截止2016年4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期内利息17766元、逾期利息20796.7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房权证、土地证、利息清单、原告改制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红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盖玉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依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董红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双方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依法有效。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董红伟、盖玉香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被告董红伟、盖玉香取得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董红伟、盖玉香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董红伟以自有房产、土地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红伟、盖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期内利息17766元、逾期利息20796.75元(暂计至2016年4月8日),本息合计188562.75元,同时从2016年4月9日至款付清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二、原告对被告董红伟所有的位于莱阳市吕格庄镇吕格庄村,莱阳市房权证莱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352.37平方米之房产及莱集用(2001)第160027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权面积为262.5平方米之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元、保全费1520元、快递费100元,均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世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鸾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