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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于某与五莲县某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五莲县某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21民初1456号原告:于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莲县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中至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原告于某与被告五莲县某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于某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正当处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3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审 判 员 郑成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刘国庆书 记 员 王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