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于某与五莲县某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五莲县某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21民初1456号原告:于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莲县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中至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原告于某与被告五莲县某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于某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正当处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3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审 判 员 郑成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刘国庆书 记 员 王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