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梁某与梁彦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彦辉,梁某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彦辉,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三原县,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法定代理人梁雷,男,197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被上诉人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彦宾,男,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被上诉人之祖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彦辉与被上诉人梁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三原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2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彦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梁雷、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彦宾、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彦辉的上诉请求:依法对咸阳市三原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2民初224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受伤时尚不足10周岁,未达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标准,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单独外出活动时,其法定监护人应当在旁予以保护,所以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上诉人对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主张,因该笔支出并未实际发生,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作出的判决不合理。被上诉人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彦宾、陈静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进行了答辩。被上诉人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3月3日原告骑自行车从被告家门路过,被告饲养的藏獒突然将原告从车子上拽下,将原告的左大腿外侧咬伤,后在三原县医院住院23天,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伙食费用600元,并承担了所有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由于需要进一步治疗,双方就此事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300元、伙食补助费90元(扣除已给付的60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403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为同村村民。2015年3月3日下午,原告独自骑自行车经过被告家门口时,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的腿部咬伤。随后,原告被送往三原县医院救治,诊断为:犬咬伤-左大腿皮肤撕脱伤,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并先行支付原告伙食补助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做了等级评定:1、被鉴定人梁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2、被鉴定人梁某需择期行瘢痕手术修复,其费用参照《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三级医院标准,约需人民币15000元。鉴定费用为2600元。事后,经多方从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另查,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68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饲养的狗无故将原告咬伤,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年龄尚小不能独自骑自行车外出,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监护责任的观点,因原告已满九周岁,具备自由独立活动的能力,被告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承担,其余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23×30元/天);护理费1840元(80元/天×23天);营养费为460元(2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8689×20年×10%=17378元;因原告年龄尚小,被告饲养的动物致其伤残,给其年幼的心灵上造成一定的阴影,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综合酌情为1000元为妥;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用证据,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8968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600元伙食补助,还应赔偿原告3836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限被告梁彦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各种损失共计38368元;2、驳回原告梁某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梁彦辉饲养的狗无故将被上诉人咬伤,上诉人梁彦辉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用不合理的理由,经查,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梁某属于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有效,鉴定结论正确,应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足10周岁,其单独外出活动时,其法定监护人应当在旁予以保护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已年满九周岁,在离家不远的本村活动时其监护人可以不予陪同,且被上诉人当时可以独自骑自行车,也证明其已具备自由独立活动的能力,故上诉人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彦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兵审判员 樊国强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旭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