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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覃某某与柳州市某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柳州市某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265号原告覃某某。委托代理人浦江嵘,广西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某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覃某某诉被告柳州市某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浦江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州市某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柳州市公园路72号星河大厦三楼3—1号至3—88商铺出租给被告,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年租金为150万元整,交租时间为每季度初月的7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32887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288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某某对位于柳州市公园路72号星河大厦三楼3—1号至3—88商铺享有使用、转租的权利。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柳州市公园路72号星河大厦三楼3—1号至3—88商铺,共计408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共六年。租金以第一年的年租金为基准,逐年递增一次,递增幅度为伍万元整,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年租金为1500000元;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初月的7日前应交纳。由于原告交付给被告实际使用租赁场地的面积为3578平方米,原告按照被告实际使用租赁场地的面积主张租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场地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从2016年11月开始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场地至开庭审理时一直由被告正常使用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就租期、租金金额以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都做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租赁场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2016年11月至今一直由被告使用租赁场地,但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实际租赁的场地面积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租金合计为328860元(1500000元÷12个月÷4080㎡×3578㎡×3个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某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向原告覃某某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租金328860元。案件受理费31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某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蔚人民陪审员  谢云秀人民陪审员  杨萍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梁骞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