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民初3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与田必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田必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3810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地址:惠州市惠阳区三和经济开发区碧桂园山河城。负责人:李长江。委托代理人:林素慧,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田必戎,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址:湖北省鹤峰县,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诉被告田必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必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惠阳《惠阳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惠阳区碧桂园商品住宅区的起凤台X街X幢X号的单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每月207.85元的标准,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同时还约定,支付水电费及各项公、分摊费用。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3‰交纳违约金。2013年4月30日,被告正式登记入住,之后双方一直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但2014年12月起,被告在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却迟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费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交纳自2014年12月起至今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综上,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还对整个小区的物业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9月止的各项费用共计7878.6元(其中物业服务费4572.7元、其它费用3305.9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截止至2016年10月16日滞纳金共4202.12元。(从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之日起,按逾期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金额交付应付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第6原告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登记表;第6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第6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第6《惠阳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6惠阳碧桂园物业及资料移交书;第6惠阳碧桂园业主入住登记表;第6惠阳碧桂园起凤台三期洋房型号面积表(实测);第6欠费明细表;第6居民卫生费收费证明;第6滞纳金计算明细表。被告田必戎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惠阳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住的惠阳碧桂园商品住宅区中的起凤台X街X号X层X号单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缴纳物业费的标准按其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建筑面积是指该物业的套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每月每平方米1.2元及花园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计收;被告的物业的套内建筑面积为80.05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8.86平方米,合计被告的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8.91平方米,被告的物业花园面积为202.32平方米,按上述计算方式、标准,被告应按207.85元/月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或其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3‰交纳违约金。被告田必戎系惠阳碧桂园商品住宅区起凤台X街X号X层X号的业主,自2014年12月起开始拖欠物业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了管理,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该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4年12月起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截至2016年9月,被告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及其它各项费用7878.6元(其中物业服务费4572.7元,其它费用3305.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其它各项费用共计7878.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202.12元(截止至2016年10月16日)的主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将催缴物业费服务函送达了被告或者进行了催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权利,依法应按缺席论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必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它各项费用共计7878.6元。二、驳回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2.06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田必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惠军审判员 钟 斌审判员 唐小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樱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