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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志伟与赵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营,张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营,男,1987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盈(系赵国营妻子),女,1982年3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伟,男,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上诉人赵国营因与被上诉人张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5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国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盈,被上诉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国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借条出具地点是一审法院立案大厅,没有现金交付,被上诉人改动借条出具时间,伪造证据。2、一审判决存在证据不充分,对重要证据不重视的情况,明显偏向被上诉人。3、一审未再次开庭,使得上诉人重要证据获取不及时,一审就进行判决,程序违法。4、借条中写的是今借,并不是今借到,今借并不表明我收到款项。借款日期不是本人更改的。张志伟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贷款取款记录与本人无关,本人未收到被上诉人任何现金。张志伟捏造的在其工作单位对面即二院门口当场交付现金的过程明显不合常理。本人提供不在场的证明。张志伟在农业银行徐州分行从事个人贷款记录20多年,而且公开资料显示,他是多个借贷案件的当事人,说明张志伟这个人经常参加这类诉讼案件。本案是虚假诉讼案件,张志伟只是提供了今借的借条,而且借款日期也更改了。双方不存在真实的2万元的借贷关系,2万元是合同价与拍卖价的差价,而且双方已经结算清了。张志伟辩称,上诉人的行为和言语很奇怪,目的掩盖借两万元的事实。一审过程中我说的非常清晰和明确,2016年7月28日在一审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向我借款2万元说马上领到裁定书到产权处要缴纳相关税费,钱还没有着落,让我帮忙想想办法。为了尽快了结事情,我当时就答应了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急不可待的出具借条。当时我手头没有这么多钱,我说等我回去找人借借吧,上诉人又把借条要了回去。我说我明天给你联系吧,回去后也没有借到钱,无奈我在淮海农商银行办理了2万元的贷款,于2016年7月29日当天通知上诉人过来拿钱,下午下班后我和上诉人约好在徐州移动公司前边把2万元交给了上诉人。同时上诉人把2万元的借条交给了我,借款过程很清晰。一审开庭后我才知道,上诉人于2016年8月24日转款的17000元,却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在用途中载明“付差价,扣协议约定三千2016.7.29前后打欠条2万”,什么意思,什么目的,很奇怪的举动。在8月中旬我多次打电话催还借款,上诉人不但没有归还借款反而说房子严重质量问题及拖欠水电,物业费等一系列问题,并分别于2016年8月17日通过邮箱发给我十几张房子质量问题的图片,拖欠水费相关记录和发放短信的方式说明房子质量问题和拖欠水费问题,在我的压力逼迫下,上诉人于8月24日分别给我转款10万元,1.7万元,对于借款2万元迟迟不还,我在2016年9月11日再一次发短信催还借款,并提出警告,如若不还法院见,再次阐明要求还钱的意愿,但上诉人总是拖欠不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志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国营偿付借款本金2万元;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9日,赵国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志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赵国营2016.7.29。”同日,张志伟从其银行卡内取款21000元,张志伟称交给赵国营2万元。另查明,2016年6月,张志伟、王敏(甲方)与赵国营(乙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赵国营购买徐州市和平路世茂汉之源东区E区15号楼1单元601号房屋;双方约定房屋房价为91万元整;根据甲方的要求,乙方通过司法拍卖竞买的方式进行交易,甲方设定的起拍价为89万元,约定房价与起拍价的差额作为风险备付金;甲方承诺在房屋裁定给乙方前,将房屋阁楼上的太阳能移出阁楼及601上面;甲方承诺该房屋是满五年唯一住房,故该房屋交易不产生个人所得税及增值税,乙方仅承担约定价格1.5%的契税,即91万*1.5%=1.365万元;如甲方未在乙方取得裁定书前处理好太阳能事宜,甲方向乙方赔偿叁仟元整。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4)云执字第779号执行裁定书,张志伟、王敏申请执行张宝名、李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令,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院依法委托淘宝网对被执行人张宝名所有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和平路世茂汉之源东区E区15-1-601室的房产一套进行了拍卖。买受人赵国营于2016年7月16日竞买成交。2016年8月24日,赵国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入张志伟卡内17000元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赵国营向张志伟出具的借条,结合张志伟提供的贷款发放及取款记录,能够证实赵国营收到了2万元出借款项,赵国营应当在张志伟要求其还款时偿还借款。赵国营辩称没有收到2万元,借条实际是购房款差价,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于其抗辩,不予采信。张志伟要求赵国营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判决:赵国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张志伟借款2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张志伟持有上诉人赵国营签字的借条原件,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且被上诉人提供了贷款发放及取款记录,故涉案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也能够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是具有极强证明力的直接证据。双方房屋买卖中明确约定房屋总价为91万元,上诉人也支付了89万元及1.7万元,加之合同约定的3000元。上诉人认为涉案借条2万元为房屋差价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赵国营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国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国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吴晓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