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仲吉兰、曹金凤等与五河县小圩镇人民政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吉兰,曹金凤,刘建新,刘建宇,五河县小圩镇人民政府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286号原告:仲吉兰,女,194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曹金凤,女,1966年11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刘建新,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刘建宇,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五河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保轩,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河县小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小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22738936243M。法定代表人:王学美,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朝阳,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吉兰、曹金凤、刘建新、刘建宇与被告五河县小圩镇人民政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义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凤、刘建宇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保轩、被告五河县小圩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吉兰等人诉称,原告亲属刘学平是被告五河县小圩镇管咀村委会委员,2015年10月21日50分许,刘学平在参加小圩镇人民政府安排的秸秆禁烧期间,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304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刮擦到前方同向王红闪停放在道路南侧的二轮摩托车,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勇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学平当场死亡。经五河县交管大队认定,刘学平、张勇承担同等责任,王红闪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6月27日原告向五河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五河县人社局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2304号工伤认定,认定刘学平死亡属于工伤。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未予赔偿。案经申请五河县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仲裁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处理。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7569元、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3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仲吉兰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五河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一初字024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刘学平之间的亲属关系;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该判决认定小圩镇政府按照侵权责任法进行赔偿。证据3、五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034号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刘学平属工伤范围,该认定书作出后,小圩镇政府虽提出复议,但后来撤回复议申请,也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认定书应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证据4、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1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证明五河县人力资源局做出的《工伤决定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证据5、五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书收件回执一份,证明原告方已经履行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五河县小圩镇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亲属刘学平是小圩镇人民政府管咀村民委员会委员及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刘学平死亡不应认定是工伤,小圩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给原告174200元,若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将垫付款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且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被告五河县小圩镇人民政府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对五河县人力资源局的工伤决定书有异议,于2016年9月5日提出行政复议。证据2、中共五河县小圩镇委员会(2015)49号文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处于秸秆禁烧期间,该期间所有工作人员和村两委干部必须24消失在岗,因私外出的必须请假。证据3、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于2016年4月14日达成和解,被告赔偿原告方170000元,余款原告方自动放弃。证据4、五河县财政补贴农民资金明白卡明细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仍给受害人刘学平发了五次工资,共计4200元。证据5、中共五河县委办公室(2016)38号文件一份,证明受害人刘学平在2016年1月1日前的工资是800元/月,是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对原告仲吉兰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五河县小圩镇人民政府无异议。对证据2、3、4,被告五河县小圩镇人民政府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已按照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对证据3,对工伤认定结论有异议且当时提出了复议;对证据4,认为撤回复议申请的原因是想与受害人家属调解此事;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二)对被告五河县小圩镇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原告仲吉兰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被告后来撤回了复议申请;对证据2,认为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该协议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该笔钱是补发以前漏发的工资,不是事故发生后为了补偿而发的;对证据5,认为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仲吉兰等人所举证据均依法予以认定。(二)对被告五河县小圩镇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亲属刘学平是被告五河县小圩镇管咀村委会委员,2015年10月21日50分许,刘学平在参加小圩镇人民政府安排的秸秆禁烧期间,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304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刮擦到前方同向王红闪停放在道路南侧的二轮摩托车,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勇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学平当场死亡。经五河县交管大队认定,刘学平、张勇承担同等责任,王红闪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6月27日原告向五河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五河县人社局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2304号工伤认定,认定刘学平死亡属于工伤。被告提出复议申请后又撤回复议申请。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未予赔偿。案经申请五河县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仲裁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处理。另查明,中共五河县委办公室(五办【2016】38号)《关于调整村“两委”干部报酬及村级组织基本运转经费的通知》规定,从2016年1月1日起,村副职和其他“两委”成员报酬标准从每人每月800元增加到1750元。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被告五河县小圩镇人民政府应向原告仲吉兰等人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为:丧葬费27569.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原告主张数额)、供养亲属抚恤金9405元(2个月×800×30﹪﹢17个月×1750×30﹪)以上合计660874.5元。并从2017年6月起,按月支付给仲吉兰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525元。本院认为,刘学平在参加秸秆禁烧期间死亡,经五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近亲属仲吉兰等人有权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刘学平发生工伤事故时,被告五河县小圩镇人民政府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五河县小圩镇人民政府应向原告仲吉兰等人支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仲吉兰等人主张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五河县小圩镇人民政府提出应扣除交通事故赔偿款170000元和补发补贴42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河县小圩镇人民政府向原告仲吉兰、曹金凤、刘建新、刘建宇支付因刘学平工伤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27569.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9405元,以上合计66087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从2017年6月起,按月支付给仲吉兰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525元。二、驳回原告仲吉兰、曹金凤、刘建新、刘建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仲吉兰、曹金凤、刘建新、刘建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义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敏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