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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6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游贤明与秦毓伦鄢文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贤明,秦毓伦,鄢文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205号原告:游贤明,男,汉族,1974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贤顺,男,汉族,1976年5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原告兄弟。被告:秦毓伦,男,汉族,1955年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刚,男,汉族,1985年3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岐山县。被告:鄢文焱,女,汉族,1974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刚,男,汉族,1985年3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岐山县。原告游贤明与被告秦毓伦、鄢文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田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贤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贤顺、被告秦毓伦、鄢文焱的委托代理人肖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贤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毓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并以6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息2%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清为止:被告鄢文焱对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因资金周转曾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0元,由于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和2015年1月30日两次向原告出具续期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支付方式。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秦毓伦、鄢文焱共同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要起诉的事实,打款凭证的时间跟借条的时间不一致,月息2%在借条上没有约定;鄢文焱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鄢文焱不承担还款的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举示的借条、打款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举示的离婚证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月12日,秦毓伦、鄢文焱登记结婚;2017年3月30日,秦毓伦、鄢文焱离婚。2013年10月18日,游贤明向秦毓伦转账250000元。2014年4月18日,秦毓伦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因我资金周转的需要,兹有秦毓伦特向游贤明借到现金250000元,借款时间为一年,即从2014年4月18日到2015年4月18日归还,如果到期不还,就按借款时间总金额的5%月息计算。借款人签字后法律生效。备注:续签。2015年1月30日,秦毓伦又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因我资金周转的需要,兹有秦毓伦特向游贤明借到现金400000元,借款时间为半年,即从2015年1月30日到2015年7月30日归还,如果到期不还,就按借款时间总金额的5%月息计算。借款人签字后法律生效。2015年2月25日,游贤明向秦毓伦转账400000元。庭审中,游贤明陈述:借条上的现金但均是从银行转账,2013年10月18日借给秦毓伦半年,到期没有还,在2014年4月18日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条,备注了续签;400000元的借条应该是写错了时间;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标准是月息2%。秦毓伦、鄢文焱陈述:两张借条的时间与转账凭证不一致,借条载明的是现金应该是现金支付,与转账无关;两张借条是没有实际履行的借条,出具借条后没有借到钱;650000元是游贤明与秦毓伦之间另外的经济往来,与借贷无关;借的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鄢文焱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秦毓伦出具的两张借条中载明了借款的数额,虽然借条中载明是借到现金,但是2014年4月18日年出具的借条上备注了是续签,结合游贤明陈述2013年10月18日借给秦毓伦半年,到期没有还才续签了2014年4月18日的借条,该陈述具有合理性。2015年1月30日的借条虽然在转账之前出具,但与转账的数额400000元可以对应。二被告抗辩出具了借条但没有实际借款,转账收到的650000元是其他经济往来,但并未举示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证明。秦毓伦出具了借条,且实际收到了游贤明转账支付的650000元,足以证明游贤明、秦毓伦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且付诸于实践,双方已经建立起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游贤明依约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秦毓伦亦应当及时履行己方义务。250000元借款到期日是2015年4月18日,400000元借款到期日是2015年7月30日,游贤明应当向原告清偿6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对游贤明请求判令被告秦毓伦偿还借款650000元本金,并以6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前述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被告秦毓伦与原告将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在出借款项时知道两被告夫妻间有该种财产归属的特别约定,故被告秦毓伦的前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鄢文焱应就此与被告秦毓伦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毓伦、鄢文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游贤明清偿借款本金650000元;二、被告秦毓伦、鄢文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游贤明支付借款利息(以6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0元,减半收取6255元,由被告秦毓伦、鄢文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秀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倩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