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7执1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吴晶、黄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晶,黄建华,雷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7执1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晶,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赞昌,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黄建华,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无职业,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雷丹,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本院在执行吴晶与黄建华、雷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黄建华、雷丹应当履行本院(2016)鄂0107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下列义务:1、返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885.08元(以3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止);2、向吴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3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案件受理费3,425元,保全费2,520元,执行费5,539元。现查明,截止2017年6月2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0,295.25元。上述款项合计398,664.33元。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2016)鄂0107财保44号民事裁定,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雷丹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长江紫都·紫兰苑13栋2单元3层2室房屋。现因被执行人雷丹已将该房产出卖给第三人吴敏(身份证号),第三人吴敏已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现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已将余款400,000元全部支付至本院,并申请本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雷丹已将该房产出卖给第三人吴敏,第三人吴敏已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现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已将余款400,000元全部支付至本院,依法应当解除该房屋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雷丹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长江紫都·紫兰苑13栋2单元3层2室房屋的查封。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永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万增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