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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5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秀丽与河南邦友农业生态循环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丽,河南邦友农业生态循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5528号原告:张秀丽,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现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邦友农业生态循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杨桥办事处中万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马素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一铭,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邦友农业生态循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5000元及逾期利息1254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本息合计2500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开始,被告以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合计250万元。2016年开始,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6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2016年7月10日起,每月偿还原告本金1250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仅于2016年7月31日偿还原告本金125000元。鉴于被告多次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部分尚未到还款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被告对未到还款期部分不应予以偿还;2.根据双方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自2016年7月5日起,双方之间不再计算利息,被告仅偿还本金;3.被告已偿还原告14.5万元;4.对于原告多起诉部分相对应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原、被告先后签订七份《借款合同》,每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月利率15‰;如借款发生逾期,借款人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罚息;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发生违约时,应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应另负赔偿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16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债权人)张秀丽,乙方(债务人)河南邦友农业生态循环发展有限公司;经双方确认,截止到2016年7月5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250万元(包括张铁旦20万元),乙方承诺分20期(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偿还上述借款,每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欠利息7.8万元,利息随批量客户一起支付,如果还款过程中违约,利息将按最新还款余额执行。《分期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分期还款协议》的性质及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分期还款协议》是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全部借款的结算和再次确认,且约定了新的还款时间,该协议是针对《借款合同》而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未按照《分期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故被告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分期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自2016年7月5日至今,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双方约定的第二期借款本金尚未偿还完毕,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全部借款235.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之和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以235.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约定的第二期还款之日(2016年8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的本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邦友农业生态循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秀丽偿还借款本金23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5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秀丽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2元,由原告张秀丽负担603元,被告河南邦友农业生态循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俊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飞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