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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许星与陈廷艳、申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星,陈廷艳,申柏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1843号原告:许星,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曾纪伟,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陈廷艳,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申柏强,男,199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金山路832号1-8层、830号1-4层、828号前面向北1-3层。负责人:梁世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谭兰娇,该公司员工。原告许星诉被告陈廷艳、申柏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星的委托代理人曾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廷艳、申柏强、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星诉称:2016年3月15日6时45分,被告陈廷艳驾驶为被告申柏强所有的粤Q×××××小型客车,沿阳西县兴华路从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阳西县××路与××路交汇处时,与许四兴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许星)发生碰撞,造成许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星因事故受伤,于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10月11日住院,住院了210天,用去医疗费64289.41元。出院后,医院方建议原告许星休息6个月,出院后骨折愈合1年后进行内固定拆除术。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诉讼期间,原告被鉴定为人身损害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428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护理费42000元、误工费26471.16元、伤残赔偿金13902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36.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6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21275.87元;二、被告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廷艳、申柏强均不作答辩。被告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辩称:根据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创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许四兴误工210日,护理120日,营养150日。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有权威专业性的鉴定所,按照三期标准评定规范进行鉴定,故原告许四兴的误工费应按95元/天×210日=19950元计算,护理费120日×100元/天=12000元,伙食按150日×100元/天=15000元计算。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6时45分,被告陈廷艳驾驶粤Q×××××的小型客车,沿阳西县兴华路从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阳西县××路与××路交汇处时,与许四兴驾驶(搭载原告许星)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许四兴、许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许星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阳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股骨颈骨折;3、右腓骨下段骨折。原告许星于2016年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211天,用去医疗费64289.41元。出院时,医院的处理意见为:1、带药出院,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住院期间陪护2人;3、9个月内避免负重,建议休息6个月;4、骨折愈合行内固定拆除术。2016年3月28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4417218201600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廷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四兴此事故无责任;许星此事故无责任。另查明,原告许星属非农业家庭户口,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原告许星的母亲为陈珠(1933年1月4日出生,事故时年满82周岁),陈珠共生育两名儿子。肇事车辆粤Q×××××小汽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申柏强,该车在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4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许星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2016年12月19日,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所出具粤创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星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右下肢丧失功能26%,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许星因评残支出鉴定费26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其伤残赔偿指数应确定为20%。此外,本院根据被告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星的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2017年3月31日,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创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星误工210日,护理120日,营养150日。又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许四兴亦已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6)粤1721民初1844号,许四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11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1427.02元、残疾赔偿金75932.68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50元,共计174123.12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廷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四兴此事故无责任;许星此事故无责任。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第4417218201600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根据被告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资料经过综合分析后对原告作出了粤创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鉴定意见书是具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从专业角度所作的分析、判断,无证据证明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性,故本院依法采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是在2017年5月26日,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许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许星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用去医疗费64289.41元,有相关的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11天,而鉴定机构鉴定其误工时间为210天,但因包含的床位费为210天,故无需从中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许星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11天,但其合理的误工期限为210天,故余下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10天计算。原告许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210天=21000元;3、护理费,原告许星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根据其伤势情况应确定为2人,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许星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故其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120天×2人=24000元,对原告诉请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属城镇居民,没有固定收入,其请求的误工费可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因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210天,故误工费为34757.2元/年÷365天/年×210天=19997.29元,对原告诉请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一个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损失是受害人获得劳动收入后所应支付的扶养费,因此,扶养费的计算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计算标准,故本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母亲共同生育2个儿子,故其母亲的扶养义务人包括原告在内应确定为2人。原告的母亲在原告定残时(2016年12月19日)已年满83周岁零11个月,已超过75周岁,故扶养年限为5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许星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即20%,并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算为25673.1元/年×5年÷2×20%=12836.55元;(1)、(2)项合计151865.35元;6、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客观上确需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合法合理,但请求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许星造成伤残,对其身心带来一定的伤害,也会对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原告许星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侵权人在事故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8、鉴定费,该项损失系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等级所实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属赔偿范围,原告请求鉴定费2650元,并提供相应的发票证实,应予支持。以上1-8项共计295302.05元。事故车辆粤Q×××××号小型客车在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交通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作为承保人的被告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和另一伤者许四兴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原告许星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6428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86789.41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护理费24000元、鉴定费265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51865.35元、误工费1999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8512.64元。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许四兴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5411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67113.42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1427.0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93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50元、鉴定费2650元,合计107009.7元。因原告许星和伤者许四兴列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合计均已超出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按比例予以赔付。即许星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偿5639.23元[86789.41÷(86789.41+67113.42)×10000],许四兴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偿4360.77元[67113.42÷(86789.41+67113.42)×10000];许星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受偿72693.40元[208512.64÷(208512.64+107009.7)×110000],许四兴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受偿37306.60元[107009.7÷(208512.64+107009.7)×110000]。同时,原告许星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此,被告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8332.63元(5639.23元+72693.40元)给原告许星。原告许星余下的赔偿款216969.42元(295302.05元-78332.63元),因被告陈廷艳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陈廷艳应按10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份额即216969.42元×100%=216969.42元。同理,另一伤者许四兴余下的赔偿款132455.75元亦应由被告陈廷艳承担。因粤Q×××××小型客车在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陈廷艳对许星和许四兴所负赔偿款由被告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负责赔偿,但因两人的损失已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300000元,故应在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给许星和许四兴,即被告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应赔偿186279.73元[216969.42÷(216969.42+132455.75)×300000]给许星,应赔偿113720.27元[132455.75÷(216969.42+132455.75)×300000]给许四兴。对于原告许星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30689.69元(295302.05-78332.63-186279.73),应由被告陈廷艳承担。原告请求粤Q×××××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申柏强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申柏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8332.63元给原告许星,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廷艳对原告许星应负的赔偿款186279.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许星,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陈廷艳赔偿30689.69元给原告许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许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许星负担24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521元,被告陈廷艳负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简晓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