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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执1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锐与当阳市高坡煤矿集团青龙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锐,当阳市高坡煤矿集团青龙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育溪镇财政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82执1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锐,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当阳市。被执行人当阳市高坡煤矿集团青龙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育溪镇水田湾村五组,营业执照注册号420500000037117。法定代表人王在同,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当阳市育溪镇财政所,住所地当阳市育溪镇小河桥路56号。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582民初71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于2017年3月6日向第三人当阳市育溪镇财政所送达了(2017)鄂0582执14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当阳市高坡煤矿集团青龙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三人当阳市育溪镇财政所关闭煤矿奖励基金14952元。但第三人当阳市育溪镇财政所至今拒不协助提取。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当阳市育溪镇财政所在银行的存款1726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于圣宏执行员  肖中新执行员  王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武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