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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辖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江西博坤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博坤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博坤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法定代表人:刘武浩,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定代表人:谢德湘,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西博坤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1民初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博坤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本案为债权性质的纠纷,不受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约束,应当适用约定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地质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地质公���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博坤公司于2015年12月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包上饶市再生资源回收集散交易市场项目工程的施工,因博坤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赔偿原告损失,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为上饶市再生资源回收集散交易市场项目,位于江西省上饶县,原告地质公司一审起诉标的额为8884.805834万元,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江西省内,属于江西省辖区内中级人民法���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范围,故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七条17.3“争议和裁决”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而不动产纠纷管辖系专属管辖,因此,双方当事人的管辖约定违反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管辖约定无效,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属管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柯 军审 判 员  姚 姝审 判 员  吴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晨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