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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0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小权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王小权,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于内江市威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内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2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邓再勇,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权及其辩护人邓再勇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张某、刘某出庭作证,鉴定人周某出庭说明情况,有专门知识的人刘某出庭提出了专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7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王小权驾驶川某号小型轿车,在省道206线凌家镇方向往永安镇方向135KM+6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害人袁某驾驶且搭载李某某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袁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小权得知其父亲拨打120救护电话和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事故处理。2016年9月3日,被害人袁某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机动车驾驶人王小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袁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袁某生前系遭受外力(如车辆等)撞跌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权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小权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权认为两车没有相撞,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小权所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袁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了碰撞,且死者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案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袁某死亡系交通事故致死的唯一结论。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王小权驾驶川某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省道206线凌家镇方向往永安镇方向135KM+6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害人袁某驾驶且搭载被害人李某某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袁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小权得知其父亲拨打了120救护电话和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候事故处理。被害人袁某、李某某被送医就诊,经诊断,袁某入院时存在特重型颅脑外伤、脑疝、广泛性脑挫裂伤、出血、左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右眼眶外侧壁、内侧壁、右侧颧骨骨折、多发性皮肤挫裂伤、右小趾组织挫伤缺损、右小趾趾骨骨折、双侧上颌窦及筛窦积液等伤情。袁某入院后,产生了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低蛋白血症、肺部感染等病症,病情持续危重,无自主呼吸,且反复出现电解质紊乱。2016年9月3日,袁某家属要求对其放弃治疗,停用呼吸机及升血压药后,袁某于当日死亡。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袁某系特重型颅脑损伤致机体氧循环障碍并继发肺部感染,终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袁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与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度为100%。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小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袁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小权及其家属为被害人袁某垫付了医疗费共计2万余元。2017年4月5日,经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王小权驾驶车辆所投保的四川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应于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赔付袁某家属经济损失510127.3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当庭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小权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8月7日18时12分左右,其驾驶川某号宝骏牌轿车,搭载其父王某某、母赵某某行车至省道206线潘家坝大桥附近时,因超越被害人袁某驾驶且搭载李某某的二轮摩托车时,为避让右侧行人,急转方向盘,随后听到了声响,经下车查看,发现袁某、李某某倒地受伤的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其父亲拨打110和120电话,并报保险公司,垫付被害人1万余元治疗费。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7日18时许,其搭乘丈夫袁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省道206线潘家坝附近由左变道进入右道,从凌家镇方永安镇方向正常行驶。当摩托车行至潘家坝大桥附近时,一辆小车从其右手方向突然超车,后小车又突然向左打方向,自己乘坐的摩托车右侧后视镜被该小车挂撞,跟着摩托车倒地,她和袁某倒地受伤,袁某当场口中出血,发生昏迷,后二人被送往医院救治。3、证人王某某(系被告人王小权的父亲)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7日18时10分左右,其同妻子搭乘王小权驾驶的川某号小型轿车行至省道206线潘家坝大桥前面一点时,发现车子左前方有一辆踏板摩托车,之后其乘坐的车从该摩托车的右手边超车,看见潘家坝大桥头即车子右手边站着两个老头,王小权就往左打了点方向,之后车子刚开上潘家坝大桥,其就听见后面有东西倒地的声音。过了桥,王小权就把车子停了下来。经下车查看,其发现之前看见的那辆踏板摩托车倒在地上,其所乘坐车辆的左前门把手到后门之间有刮擦的痕迹,估计是踏板摩托车的龙头把手或者后视镜与其车辆发生了刮擦。其随后拨打了120、110电话。4、证人赵某某(系被告人王小权的母亲)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7日18时15分左右,其和丈夫王某某搭乘其子王小权驾驶的川某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潘家坝大桥附近时,与一辆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导致摩托车上两人受伤。5、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7日18时左右,其二人站在潘家坝桥头聊天,目睹了从凌家往永安方向行驶的一辆白色小车从右边超过了一辆同向行驶的摩托车后,那辆被超的摩托车就倒在地上,摩托车上的两人受伤。6、证人刘某(保险公司现场勘查人员)的证言,证明其所在公司接被告人王小权报案后,指令其前往凌家镇潘家坝大桥附近处理交通事故保险事宜,其到现场后,经询问王小权,确定了王小权是肇事车辆驾驶员,王小权所驾驶的车辆与倒地摩托车发生了刮擦,并根据王小权的指认对刮擦痕迹进行了拍照固定,经法院调解,其公司将对袁某家属支付赔偿金50余万元。7、证人张某(交警)的证言,证明110指挥中心接王某某报案后,指令其到凌家镇潘家坝大桥处理交通事故,其到现场后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对肇事车辆驾驶员王小权进行了讯问,对肇事车辆及行驶证进行了扣押,王小权接受讯问时称两车刮擦部位是左侧前后车门处。8、证人吴某(系内江市市中区人民医院ICU医生)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7日其所在科室收治的患者袁某同两份检验报告中的被检验对象为同一个人。9、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2016]08003、08004号意见书,证明涉案事故车辆的转向、制动装置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要求,涉案摩托车护圈右侧多处见挫划痕迹、右前转向灯灯罩缺损、右后视镜缺损,车辆识别号为X的涉案宝骏牌轿车左后车门、左后翼子板见刮擦痕迹。10、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成蓉鉴(2016)病鉴字第29号法医学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袁某系特重型颅脑损伤致机体氧循环障碍并继发肺部感染,终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袁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与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度为100%。11、被害人李某某身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李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12、122案件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内江市紧急救援(120)指挥中心电话记录、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释放证明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车辆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协议书、损伤鉴定委托书、尸体检验委托书、二次尸体检验委托书、被告人王小权的人口信息表、被害人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袁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王小权驾驶证、行驶证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立案侦查,并依法对被告人王小权采取强制措施,依法委托相关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要件要求。13、内公交认字[2016]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呼吸检测单、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车辆放行通知单、交通事故调解记录、摩托车购车发票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警工作记录、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2016年8月7日18时15分许,内江市交警直属一大队民警王某某接报警称在省道206线135KM+600M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民警王某某、张某赶往事故现场,发现一辆小车与一辆无证驾驶摩托车相撞,小车驾驶员王小权非酒驾,摩托车驾驶人袁某属无证驾驶;民警立即依法对肇事车辆及行驶证进行了扣押,次日扣押了王小权的驾驶证,查明了车辆识别号为x的车辆于2015年12月12日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保险;该起事故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王小权违法右侧超车、且驾车操作不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被告人王小权以其驾车属正常行驶、无过错和其并未右侧超车为由,向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复核审查,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但认为因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应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侦查人员多次通知王小权到办案机关调解赔偿事宜,王小权则以种种理由表示不能到指定地点参加调解;2016年9月23日,办案机关返还了王小权川某号小型客车;被害人李某某作为袁某家属与两子一同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王小权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后王小权对本院的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付袁某家属经济损失510127.38元,15、内江市市中区人民医院病历、死亡病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座谈记录、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尸体处理报告、邮寄凭证、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对袁某尸体检验的几点说明,证明被害人袁某2016年8月7日19时20分因外伤致重型颅脑外伤入院,经插管、切管等抢救治疗后,于2016年9月3日12时许死亡,死亡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脑疝;广泛性脑挫裂伤、出血、左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右眼眶外侧壁、内侧壁、右侧颧骨骨折、多发性皮肤挫裂伤、右小趾组织挫伤缺损、右小趾趾骨骨折、双侧上颌窦及筛窦积液、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低蛋白血症、肺部感染、电解质紊乱;2016年9月20日,事故方当事人王小权、袁某、李某某等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袁某尸体进行重新检验鉴定;2016年9月23日重新检验时,王小权、袁某在场对确认了被检验对象为袁某;袁某尸体因冷冻发生测量高度与实际高度发生差异,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病理科系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技术协作单位,其鉴定人员为中心鉴定人员;2016年9月26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袁某尸体重新检验、取材后,认为袁某尸体无继续保存必要,可予以殡葬处理。16、川某号车行车记录仪记录的案发时现场情况的视听资料,证明2016年8月7日18时12分35秒,被害人袁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公路左道(逆向)并入右道,被告人王小权驾驶的小车往永安镇方向正常行驶,12分38秒,王小权为超越该二轮摩托车,违规占用右侧非机动车道从右侧超车,12分40秒,王小权为避让前方右侧两路人,往左转动方向,随即听见刮擦、碰撞声音,汽车继而发生抖动,随后王小权驾车驶过潘家坝大桥桥头伸缩缝并越过道路中心线,减速往右靠边停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间形成了证据锁链,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小权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事故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虽当庭有所辩解,但属于对事实的认识不同,未改变对基本事实的供述,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由王小权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袁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对王小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两车没有发生接触,本起事故是单方交通事故,被告人无责,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害人有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某、黄某某证实被告人所驾驶的小轿车通过后就看到二被害人受伤倒地,而王小权所驾驶车辆的车身对应部位留下了刮擦痕迹,证人王某某、赵某某作为王小权的父母陈述了其判断两车发生了碰撞的客观感受,且王小权向侦查机关、保险公司的现场勘察人员均描述了两车相撞的部位,行车记录仪所记载的内容也足以证明王小权所驾驶的车辆未行驶至桥梁伸缩缝时就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声响,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得出两车发生了接触的唯一结论;本案中,被害人袁某存在穿拖鞋、未带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做法,被告人王小权存在超车时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占用非机动车道从前车右侧超车,未按照规范文明驾驶、安全驾驶等做法,即王小权驾驶的车辆作为后车,在应当降速行使、待条件许可时再行超车的情况下,选择了违法占用非机动车道强行从被害人袁某驾驶的摩托车右侧超车,且未充分观察前方路况,导致为避让前方路人时紧急往左驶回原车道,与在原车道正常行使的袁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了刮擦,致使摩托车倒地、袁某、李某某倒地受伤。由此可见,王小权、袁某均存在过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了双方的责任,王小权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规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尸体检验的检材与被害人袁某遗体不具有同一性的辩护意见。对此,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尸体长度的变化作出了科学的解释,能够认定经检验的尸体就是袁某遗体;且被告人王小权、被害人袁某家属均亲历尸体解剖过程,并在鉴定机构的主持下对尸体进行了辨认和确认,足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事故车辆与被鉴定车辆不具有同一性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接警赶赴现场后依法对被告人王小权所驾驶的车辆及行驶证采取了行政强制扣押措施,并于次日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车辆进行鉴定,后于同月27日将该扣押车辆放行,且经被告人王小权当庭认可已领回该事故车辆。公诉机关提供的122案件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鉴定委托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意见书、车辆放行通知单等证据足以证明事故车辆与被鉴定车辆具有同一性。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袁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了袁某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发生特重型颅脑外伤、脑疝、广泛性脑挫裂伤、肺部感染等病情,终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可以排除袁某自身疾病或存在医疗过错等因素。王小权的肇事行为已经导致袁某遭受了严重的颅脑损伤,与袁某死亡这一结果存在相当性,而家属要求放弃治疗这一正常介入因素显然不足以影响正在发展中的王小权的实行行为与袁某死亡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家属放弃治疗不能中断被告人王小权肇事行为致袁某死亡的因果关系,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亚君审 判 员  郭锦平人民陪审员  巩 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廖世杰肖叶附本案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内容: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