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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4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4058江苏新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南通星尚壹媒介广告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南通星尚壹媒介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4058号原告:江苏新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红星路太阳鑫城1号楼中单元附306室。法定代表人:张建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新,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辉,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星尚壹媒介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世纪大道369号0403-0404室。法定代表人:常俊俊,执行董事。原告江苏新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民公司)与被告南通星尚壹媒介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星尚壹媒介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新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新、吴继辉,被告南通星尚壹媒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俊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34万元投资款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南通星尚壹媒介公司股东会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加至400万元。原告江苏新民公司作为被告南通星尚壹媒介公司的股东认缴货币出资66万元,江苏新民公司为此向南通星尚壹媒介公司支付投资款。江苏新民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向南通星尚壹媒介公司支付四笔投资款共计105万元;江苏新民公司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13日向南通星尚壹媒介公司法定代表人常俊俊支付3笔投资款共计44.29万元;原、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确认原告为被告代垫物业费等冲抵投资款10.71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60万元。庭审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已于2014年12月17日退还160万元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建梅,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则原告江苏新民公司在本案中实际支付100万元,扣除2014年8月26日的合同约定及工商注册登记的增资款66万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多付的投资款34万元。被告南通星尚壹媒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江苏新民公司与南通星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星尚传媒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就是为了避税,并不是为了推翻2014年8月2日的协议,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该按2014年8月2日的股份转让协议履行。希望原告还是按2014年8月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履行,南通星尚壹媒介公司的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原告应占33%,不同意返还34万元给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转账支票存根、记账凭证,被告提供深圳壹媒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壹媒介公司)的放弃股份优先购买权声明、股份转让协议书、对账凭证、打款明细、付款申请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日,甲方南通星尚传媒公司与乙方江苏新民公司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载明,南通星尚壹媒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其中,甲方将持有的公司股份部分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乙方将获得33%的公司股份成为股东,享受公司利益及承担风险。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转让股份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股份转让的价格及转让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1、甲方将其所持的33%公司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以转让费2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支付,并作为股金出资,公司注册增资到400万元。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转让费的50%即人民币100万元,乙方应按前款规定的币种和金额汇入甲方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中,余款在甲方验资后完成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后两个月内付清,乙方才享有公司股东权益(占公司的33%股份)。二、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公司股份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份没有设定质押,保证股份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甲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三、有关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1、本协议书生效后,乙方按受让股份的比例分享公司的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本次股权转让后,与所转让股权相关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包括日后可能涉及的股东向公司补足出资等义务)均由乙方享有或承担,与甲方无关。2、甲方承诺自目标公司(南通星尚壹媒介公司)成立之日起所有的业务收入均与乙方按股比分配……五、协议书的变更或解除: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书。经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书的,双方应另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书……2014年8月14日,原告江苏新民公司向常俊俊转账100万元,并由南通星尚传媒公司出具了收据。2014年8月26日,出让方南通星尚传媒公司与受让方江苏新民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出让方与受让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出让方将其持有的南通星尚壹媒介公司170万元股权中的6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以人民币6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二、受让方于2014年8月26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三、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出让方按现有出资比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受让方按受让股权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进行了备案,同时备案的还有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的两份南通星尚壹媒介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股东南通星尚传媒公司将其持有的南通星尚壹媒介公司170万的股权中的6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以人民币6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新股东江苏新民公司,转股后的股权结构为:南通星尚传媒公司货币出资10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2%;深圳壹媒介公司货币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江苏新民公司货币出资6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同意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400万元,其中增资部分由股东南通星尚传媒公司货币认缴出资104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到位;由股东深圳壹媒介公司认缴货币出资30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到位;由股东江苏新民公司认缴出资66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到位。增资后的股权结构为:南通星尚传媒公司货币出资20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2%,深圳壹媒介公司货币出资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江苏新民公司货币出资13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9月25日,江苏新民公司陆续向南通星尚壹媒介公司支付投资款(含代垫费用抵扣投资款部分并扣除张建梅借回的部分)100万元(其中:2014年11月24日转账20万元给被告南通星尚壹媒介公司;2014年11月26日转账10万元给被告南通星尚壹媒介公司;2014年12月17日转账60万元给被告南通星尚壹媒介公司;2014年12月23日转账15万元给被告南通星尚壹媒介公司;2015年1月7日转账给被告南通星尚壹媒介公司法定代表人常俊俊35万元;2015年2月5日转账给被告南通星尚壹媒介公司法定代表人常俊俊5万元;2015年3月13日转账给被告南通星尚壹媒介公司法定代表人常俊俊42900元;2015年9月25日确认原告垫付被告各项费用107100元)。2014年12月17日付款金额为60万元的付款申请单中载明的付款事由为:“张总向壹媒介借款”。其下附注:“实计按合同约定新民占股33%,即需支付壹媒介200万,此笔借回后,即新民还需支付壹媒介70万元”。该付款申请单的批准人处有常俊俊、张建梅的签字。另查明,南通星尚壹媒介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5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为南通星尚传媒公司及深圳壹媒介公司,其中南通星尚传媒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5%;深圳壹媒介公司认缴注册资本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2014年10月11日,南通星尚壹媒介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400万元,股东及认缴出资额分别变更为南通星尚传媒公司认缴出资20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2%;深圳壹媒介公司认缴出资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江苏新民公司认缴出资13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诉讼过程中,案外人深圳壹媒介公司出具了一份《股东放弃股份优先购买权声明》,主要内容为深圳壹媒介公司持有南通星尚壹媒介公司15%的股份,南通星尚传媒公司为南通星尚壹媒介公司的另一股东,持有该公司85%股份,2014年8月2日,依法召开南通星尚壹媒介公司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南通星尚传媒公司向江苏新民公司以人民币20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南通星尚壹媒介公司33%的股份。深圳壹媒介公司无条件放弃对出让股份所享有的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南通星尚壹媒介公司是否需向原告江苏新民公司返还34万元?原告江苏新民公司认为,应以签订时间在后的,并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备案的2014年8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为准,原告江苏新民公司就被告南通星尚壹媒介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资至400万元的部分,应支付的认缴出资为66万元,现原告就增资部分已支付100万元,多付34万元;被告南通星尚壹媒介公司则认为应以实际履行的2014年8月2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为准,原告江苏新民公司成为被告南通星尚壹媒介的股东,南通星尚壹媒介公司增资至400万元,江苏新民公司占33%的股份,应支付的投资款合计为200万元,原告江苏新民公司也实际支付了200万元,所以不存在返还投资款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8月2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内容翔实具体,根据该协议书,南通星尚传媒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南通星尚壹媒介公司的33%股份转让给原告江苏新民公司,同时南通星尚壹媒介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400万元,原告江苏新民公司合计应支付200万元,并且约定:“经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书的,双方应另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书”,虽然2014年8月2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签订时间在后,但相关条款过于简洁,其中对于2014年8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如何处理,没有提及;对于此前已支付的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如何处理也未予提及;亦未就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另行签订协议。如按原告江苏新民公司的陈述,以2014年8月2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为准,其就增资部分只需支付66万元,但原告江苏新民公司在2014年8月26日之后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66万元,且在其支票存根联及记账凭证中备注为“投资款”或“付星尚投资款”由此可以看出,其实际支付或抵扣的款项仍然是按照2014年8月2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履行,即原告江苏新民公司成为被告南通星尚壹媒介的股东,南通星尚壹媒介公司增资至400万元,江苏新民公司占33%的股份,应支付的投资款合计为200万元。原告江苏新民公司虽然在庭审陈述中认为打款用途注明为投资款仅是备注项目需要,多支付的款项是对南通星尚壹媒介公司的借款,并但未能提供双方的协议或借据等财务凭证予以证明,相反,从反映资金往来的2014年12月17日的付款申请单中也进一步说明了投资款的金额及支付情况。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江苏新民公司向被告南通星尚壹媒介公司支付的100万元系就公司增资支付的投资款项,原告江苏新民公司本案中要求被告南通星尚壹媒介公司返还34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新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江苏新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吴陈根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