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天福与刘文广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天福,刘文广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福,男,192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义,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广,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刘天福因与上诉人刘文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天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争议平房被刘文广占用无法出租,故刘文广应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房租费18000元,2017年4月30日以后的房租仍由刘文广支付,每月500元,至该房屋租出去为止。2、该平房被刘文广占用后产生的破损应由刘文广负责维修。3、该平房由刘文义负责代管。刘文广辩称,不同意刘天福的上诉请求。刘文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该平房归刘文广所有。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与刘天福系父子关系。1986年刘天福获得单位一处福利房,我为了方便储存家里的物品,便和兄长一起在该房楼下建了一处仓房。1999年刘天福将单位分得的福利房卖给了我,过户到我的名下。随着主房产的转移,该仓房也一同转移到我的名下。因该仓房临街,经修缮后可以作为门市出租,因我工作忙,便一直委托刘天福代为管理。2014年5月该房屋承租人租赁到期,加之市场形势不好无人承租,我便将该平房收回自己管理。2016年,我所居住的地点拟被政府征占,主楼和仓房均在动迁范围内,刘天福在其他子女的鼓动下,提起诉讼,请求将该仓房归还给他,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2、本溪市明山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系刘天福的代理人刘文义伪造的,该证明不应采信。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刘天福辩称,刘文广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刘天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刘文广归还刘天福的门市房。刘文广给付从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房费,共计18000元;因刘文广导致门市房无法出租,2017年以后的房租由刘文广支付,直止房屋租出;门市房在交接前完好无损,否则由刘文广维修或拿钱;交接时由刘天福子女刘某1、刘某2、刘文义代为接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天福、刘文广系父子关系,刘天福在坐落于明山区某某社区某某市场建有临街简易平房一处,现由刘文广占用。一审法院认为,刘天福对诉争房屋享有使用权,而刘文广未经刘天福允许,擅自占用刘天福享有使用权的房屋,理应返还,刘天福提出刘文广归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刘天福要求刘文广给付18000元房屋租金,支付2017年以后租金及房屋若破损由刘文广维修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对此不予支持。刘天福要求由其子女刘某1、刘某2、刘文义代管房屋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广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坐落于明山区某某社区某某市场临街平房返还给原告刘天福;二、驳回原告刘天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刘文广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刘天福提交的工商执照用以证明本案争议平房不是仓房而是能住人的27平方米的平房,因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刘天福提交的租房协议用以证明该房是由刘天福对外出租,因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溪市明山区××路××巷×号房屋原为刘天福分得的单位福利房,本案争议平房系在该楼下道边自建的一处平房。现刘文广提出1999年刘天福将其分得的单位福利房即本溪市明山区××路××巷×号房屋出卖给他的时候已经一并将该平房转让给了他,对此,刘天福不予认可,而卖房协议书中对此未予记载,同时刘文广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该主张,故一审判决刘文广应将该平房返还给刘天福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刘文广提出本案争议平房应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刘天福提出刘文广应支付其相应的房租费、刘文广对房屋破损应负责维修以及该房屋由刘文义代管的上诉请求,因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刘文广提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刘文义伪造证据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上诉人刘天福负担一百二十五元,由上诉人刘文广负担一百二十五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 芳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赵艳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云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