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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0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年喜、王双喜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0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双喜,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忻州市忻府区人,农民。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5日被忻府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辩护人甄峰,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秦悦,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双喜,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忻州市忻府区董村镇定兴寨村人,农民,系被告人王双喜之兄。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5日被忻府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辩护人冯晋苏,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双喜、王双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俊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王双喜、王双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双喜、王双喜与被害人刘某某同系本区董村镇定兴寨村村民,王双喜与刘某某因土地耕种产生矛盾,2016年10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双喜、王双喜与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妻子王双喜在争议地块发生纠纷,引发互殴,打斗过程中,王双喜持木棍朝刘某某腰部抽打,王双喜持铁锹朝刘某某头部劈打,致刘某某气胸、右肺损伤、肋骨骨折、头皮裂伤、指骨骨折等损伤。经鉴定,刘某某胸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双喜、王双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六万元,原告人出具书面材料,对被告人王双喜、王双喜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材料、扣押清单、诊断意见书、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王双喜、王双喜、龚某某、王双喜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证木棍、铁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交换地协议书一份。被告人王双喜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村委会证明及二百二十多位村民联合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双喜,王双喜因邻里纠纷殴打被害人并致重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积极配合亲属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民事赔偿得以调解处理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由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具有初犯、偶犯、积极赔偿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起因、情节、手段、伤害后果及民事赔偿谅解情况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教育罪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时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双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王双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吕秀丽审判员  高慧娟审判员  刘聪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