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执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苑辉与黎东红、袁振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苑辉,黎东红,袁振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481执11-2号申请执行人陈苑辉,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南郊尤鱼上水。被执行人黎东红,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兴宁市罗岗镇联兴村奎丰围*号。被执行人袁振尧,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罗岗镇五福村飞凤楼**号。申请执行人陈苑辉与被执行人黎东红、袁振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481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黎东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5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息3万元计算,已经支付的4万元,应予扣除)给申请执行人陈苑辉。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7年1月24日前履行完毕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本院执行人员向兴宁市各银信等部门查询,已查封被执行人袁振尧、黎桂兰所有的位于兴宁市宁新黄岭店背小区的土地(证号:0020242)及其房屋,暂时未能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查证情况没有异议,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除已查封的房屋暂时未能处置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481执1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福云审判员 杨伟方审判员 杨远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刁宇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