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4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余先良、第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余先良,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24民初424号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苍岳大厦5楼A区。法定代表人:卢立炎,职务:总经理。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义兴寨村。法定代表人:尹记文,职务:总经理。被告:余先良,男,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第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苍南县南宋镇宋阳路256号。法定代表人:欧阳亦渺,职务:董事长。第三人: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B13幢01-08室。法定代表人:林积忠,职务:董事长。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余先良、第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荣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丽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