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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褚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322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某。2014年9月25日因吸毒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2015年2月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9月18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监视居住于高密市,2016年3月17日褚某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同年3月18日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红石崖派出所对褚某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同年3月23日被抓获,同年3月26日被监视居住于高密市,2016年10月17日褚某再次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2016年10月21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褚某,同年12月2日褚某被抓获到案,同年12月8日被监视居住于高密市。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褚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鲁0211刑初6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褚某在胶州市胶西镇以人民币(下同)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冰毒1.4克。同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褚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冰毒2.8克,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冰毒1.4克。同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褚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冰毒3.5克。同年9月18日晚,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褚某购买冰毒2克,后褚某在向王某贩卖冰毒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冰毒15包。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7.6克。综上,被告人褚某贩卖毒品5次,共计26.7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讯问录像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褚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褚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褚某到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褚某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褚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褚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贩卖毒品5次,共计26.7克,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综合其犯罪事实、性质及其具有前科劣迹、自愿认罪的情节等,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量刑适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晓昆代理审判员  岳 薇代理审判员  姜金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毕俊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