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存友、方梅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存友,方梅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2282号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人民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杨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一翔,蒋兆龙,该社资产管理部职工。被告孙存友,男,1963年7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方梅英,女,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存友、方梅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兆龙、被告孙存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梅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存友、方梅英于2015年11月23日在原告下属的五队支行借款9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2﹪,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所欠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偿还本金1182.36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88817.64元及利息。被告孙存友辩称,欠原告贷款属实,原告借的款被朋友用了,朋友现在跑了,原告现也无力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方梅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存友、方梅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存友于2015年1月14日在原告下属的五队支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90000元,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利率按借款人申请提款时,贷款人实时公布的利率执行。;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方梅英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确认。2015年11月23日,被告孙存友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90000元,年利率7.32%,每月21日结息,到期日2016年8月20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借款使用期间,被告偿还了至2016年9月13日的借款利息,并于2016年偿还本金1182.36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再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现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88817.64元及利息。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虽已还清,但其仍要求对2016年9月14日后所欠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存友之间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存友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梅英与被告孙存友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方梅英又系共同借款人,故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请求。因《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存友、方梅英共同偿还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8817.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0.98﹪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元减半收取1011元,由被告孙存友、方梅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2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学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姜 维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