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某国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国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刑初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国,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因患有严重疾病,同日被永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2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凡美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农历12月28日、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国在其位于马田镇马田村老街的家中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国在其家中容留刘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国因贩卖毒品被判刑罚,系毒品再犯。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的吸毒工具予以了扣押,并当场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收缴、销毁清单;尿液检测报告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2009)苏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国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国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予从轻处罚。对其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永军审 判 员 周 薇人民陪审员 宋永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