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蒋来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蒋来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43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蒋来,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天台县。2016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何达松,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蒋来犯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浙1023刑初46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蒋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宝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蒋来及其辩护人何达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9日中午,被告人张蒋来被徐某叫到天台县坦头镇善岙村陈某1家的地基上施工。施工过程中,应陈某1要求,被告人张蒋来使用挖机挖掘公共道路边的老旧电线杆绊线附近的泥土,因挖掘导致绊线松动,电线杆断裂将被害人陈某1、陈某4砸倒,被害人陈某1当场死亡,陈某4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系受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蒋来��打120电话求助,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原判以被告人张蒋来的多次在卷供述,被害人陈某4的陈述,证人周某、徐某、邱某、王某、陈某3、朱某2、季某、夏某的证言,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复印件,天台县人民医院120求助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天台电信局2015年度坦头、洋头、洪畴巡查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前科情况核查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蒋来的行为已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故依法判决:被告人张蒋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蒋来上诉称,其没有碰到电线杆的绊线;拖拉机的刮擦痕迹与电线杆的痕迹相吻合,有可能是拖拉机导致电线杆断裂。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张蒋来挖过绊线旁泥土导致绊线松动发生事故;本案事实不清,无法排除拖拉机刮擦导致电线杆断裂的可能;现场勘验笔录中对留在现场的电线杆直径记录与辩护人实地调查的结论不一致,同时要求合议庭到案发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被告人张蒋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由该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告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并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意见,经查:(1)张蒋来的行为与电线杆断裂具有因果关系。张蒋来在侦查阶段有多次稳定供述称其在第二下挖绊线旁泥土时导致绊线松动,造成电线杆断裂;被害人陈某4陈述张蒋来在电线杆附近挖了一下,把泥土倒在路旁,挖第二次后就发生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电线杆拉索下方四周的泥土有挖动的痕迹,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张蒋来的行为与电线杆断裂具有因果关系。(2)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电线杆断裂是由拖拉机刮擦造成的。案发时在场的被告人张蒋来、被害人陈某4、证人徐某、周某均未提到拖拉机碰到过电线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反映出拖拉机与电线杆之间有较远距离,同时根据电线杆与拖拉机的痕迹位置、距离,均无法证明拖拉机刮擦到电线杆后导致电线杆断裂。而断裂电线杆上沾有蓝色���漆和黄泥的刮擦痕迹与拖拉机车斗边上的痕迹,应是电线杆断裂后碰撞到拖拉机刮擦形成的。(3)二审庭审后,公安机关对留在现场的电线杆直径问题作出了合理说明。同时案发当时的现场环境情况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勘查并制作相关笔录及照片,且事发至今已有一年之久,现场环境已发生变化,二审期间已无重新到案发现场进行实地勘查的必要和基础。综上,被告人张蒋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蒋来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张蒋来虽能投案,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翻供,且在一审判决前仍未能如实供述,依法不成立自首。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蒋来及辩护人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蒋来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小国代理审判员 卢 茜代理审判员 王永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梁荩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