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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陈某某加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某某,陈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11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原告):田某某,男,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申请人(被告):陈某某,女,1948年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再审申请人田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1311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田某某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公,请求依法重审该案。被申请人陈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12月9日,申请人田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达成加工半成品手套的协议,被申请人陈某某的丈夫叶志佩向申请人田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田某某电动缝纫机一台……每月最低生产手套1000副,如达不到要求,机器立即退回,否则要每月赔偿缝纫机停产费100元和装机100元,如果超长时间,手套霉烂,每副手套按2元赔偿”。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即为申请人代加工手套。在被申请人代加工手套期间,双方因合同的履行产生矛盾:申请人田某某没有及时回收手套,被申请人陈某某没有妥善保管,以至有部分手套出现霉变;又因申请人田某某没有及时给付被申请人陈某某的加工费、退还押金,致使其缝纫机等财产被被申请人陈某某扣留,因而成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田某某在申请再审期间,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公。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再审申请人田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田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田某某申请再审未能提供新证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田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祥和审判员  郭 奎审判员  唐甜子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小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