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5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某与王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5060号原告:沈某,女,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某,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5,502.15元(以下币种同)、护理费4,200元(105天×40元)、营养费3,000元(75天×4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1,950元,保留第二次手术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下午18时,被告王某将原告故意推倒在地致原告右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右后踝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故原告诉至贵院。审理中,原告又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辩称,只要原告的诉请都有证据支持,法院认定是合理的,被告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婆、媳关系。2016年3月2日下午18时许,被告王某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经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右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右后踝骨折(2处以上),构成轻伤。被告被依法提起公诉后,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期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损伤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鉴定费1,950元,已由原告预缴。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计支付医疗费65,502.1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由本院(2016)沪0115刑初2827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被告王某虽已受刑事处罚,但仍应对其侵害行为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有发票为凭,可予确认;护理费和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4,200元和营养费3,000元均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以及出院后的门诊次数,原告主张5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亦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费用的证明,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65,502.15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75,15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8.80元,减半收取计839.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颢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安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