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1513方正付与张海涛、姜芳等劳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海涛,方正付,姜芳,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5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海涛,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芳,女,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北路29号。法定代表人:赵定安,该公司总经理。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正付,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再审申请人张海涛因与被申请人姜芳、江苏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正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6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海涛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审查的范围应该是案涉工程在哪里、由谁承揽、有无资质,如果没有资质,谁承担责任,工程是否完工,是否有工程款没有支付,如果已经支付,钱付到哪里等问题。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姜芳与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并领取了全部工程款,于情于理都应支付涉及工程施工的所有费用。消防公司是法定用工主体,姜芳是事实上的用工主体,本人只是招工主体,不应由本人承担支付案涉当事人劳务报酬的义务。3、二审法院违反司法审判程序、枉法裁判。二审法院套用和照搬(2015)建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苏01民终251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并未查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且二审仅一名法官主持庭审。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海涛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1、本案方正付起诉主张的是劳务报酬,张海涛一审期间抗辩称其在海辰药业工程中是代姜芳管理工地及支付劳务报酬,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又明确承认海辰药业等两个工程系从姜芳处转包而来,因此张海涛所称系代为管理工地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确认张海涛与方正付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张海涛应当基于其与方正付之间存在的劳务合同关系给付相应报酬,其认为其不应承担责���而应由被挂靠人消防公司及分包人姜芳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就确认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出台的规定,本案并非确认劳动关系案件,张海涛与方正付之间系劳务合同纠纷,方正付与姜芳、消防公司之间并未形成相关劳动关系,故该通知在本案中并不能当然适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法院未开庭而由一名法官对案件当事人进行询问,审理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4、张海涛所称垫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的问题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其就此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海涛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海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顾 韬审 判 员 许俊梅代理审判员 刘尚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