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郭某2、郭某1与周玉玲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2,郭某1,周玉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2,男,汉族,1967年9月24日出生,国核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女,汉族,2001年4月12日出生,武汉市育才行知小学学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法定代理人:郭某2,系郭某1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玲,女,汉族,1960年8月22日出生,下岗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朱光辉,辰宇,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某2、郭某1因与被上诉人周玉玲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14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2、郭某1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郭某2、郭某1在一审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审法院驳回郭某2、郭某1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程序违法,且裁定结果错误,未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此案独立于郭某2、郭某1与周玉荣的父母周竟成、张文英之间的继承纠纷,无需等待继承纠纷的裁判结果,可直接进行处理。郭某2在二审期间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追加周玉玲的父母周竟成、张文英为本案当事人,并增加诉讼请求:判决周玉玲等返还周玉荣死亡时收取的由周玉荣的同事所送的礼金。周玉玲在二审期间答辩认为,本案原本就不应当中止审理,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及驳回郭某2、郭某1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郭某2、郭某1在一审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周玉玲返还周玉荣遗产20000元;2、返还茅箭区人民中路燕林小区33栋1单元602号房屋及租金收益8400元;3、返还周玉荣换肾医疗费人民币20万元,郭某1的生活费10万元及周玉玲保管的周玉荣名下的各种权益凭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的存款、存折、各种理财产品、股票、基金、证券、保险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周玉荣死亡证明书,周玉荣墓穴证等);4、本案诉讼费由周玉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日,郭某2、郭某1诉至茅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周玉玲返还周玉荣遗产20000元、返还茅箭区人民中路燕林小区33栋1单元602号房屋及租金收益8400元、返还周玉荣换肾医疗费人民币20万元,郭某1的生活费10万元及周玉玲保管的周玉荣名下的各种权益凭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的存款、存折、各种理财产品、股票、基金、证券、保险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周玉荣死亡证明书,周玉荣墓穴证等)。茅箭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郭某2、郭某1的诉讼请求。郭某2、郭某1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做出(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584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未经继承诉讼确定郭某2、郭某1的遗产继承份额,郭某2、郭某1对待分割遗产主张全部返还不当,应以继承诉讼确定各继承人遗产份额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判决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茅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9日通知郭某2,就其是否提起继承诉讼予以询问,郭某2当即表示提起继承诉讼,并于当日向茅箭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诉状。茅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了郭某2、郭某1诉朱竟成、张文英继承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66号。据此,本案的审理因有待(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66号案件的审理结果确定,于2014年4月10日依法中止审理。目前(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66号尚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依据(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584号民事裁定书的意见,本案争议的财产应以继承诉讼确定各继承人遗产份额后另行主张权利。现郭某2、郭某1就本案争议的财产在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继承诉讼,本案争议的财产尚待(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66号继承诉讼予以明确,而该案至今尚未审结,导致本案的诉讼请求至今无法明确,本案诉讼请求不明确,应予驳回。郭某2、郭某1可待(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66号民事案件明确继承份额后另行起诉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郭某2、郭某1的起诉。郭某2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房产所有权协议》和郭某2、郭某1与周竟成、张文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在一审开庭审理的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周竟成、张文英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2、银行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周玉荣取款2万元在前,写收条时间在后,郭某2给周玉玲2万元,并非其真实的意思。周玉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房产所有权协议》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一审开庭笔录复印件不能达到郭某2的证明目的,周竟成和张文英不是本案的当事人。银行明细系复印件,郭某2应当在一审时提交,故不予质证。周玉玲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66号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及上诉状复印件各一份。郭某2、郭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郭某2、郭某1也对该继承纠纷的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并认为本案与继承纠纷没有关系。针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的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等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郭某2、郭某1起诉要求周玉玲返还的部分财产中,一部分属于周玉荣的遗产,且郭某2、郭某1在本案中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中所涉及的财产被郭某2、郭某1与周竟成、张文英之间的继承纠纷中起诉要求继承分割的财产及事实和理由部分涵盖。该继承纠纷虽然在一审已经审理完结,但是双方不服一审判决均已提起上诉,故(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66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导致郭某2、郭某1在本案中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无法明确,本院无法予以处理。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宇鹏审判员 王广泉审判员 袁 昆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大旭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