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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行审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卢氏县环境保护局、洛阳市鑫垚矿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卢氏县环境保护局,洛阳市鑫垚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224行审74号申请执行人卢氏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杨乐,局长。组织机构代码:00582777-9。住所地:卢氏县迎宾路。被执行人洛阳市鑫垚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陈三女。营业执照注册号:410300011022234。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太原路**号雅赛城1-3-701。申请执行人卢氏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卢环罚决字(2016)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8月1日,卢氏县环保局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在对洛阳市鑫垚矿业有限公司位于卢氏县双龙湾镇久富村葫芦山矿区铅锌矿3万t/a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检查(勘查)时发现,该项目产生的泥浆废水和清洗废水没有按照环评要求建设设置沉淀池,而是直接将废水排入久富小河道内。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上行为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采矿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负责人及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佐证,洛阳市鑫垚矿业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为一般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修订)》,决定对洛阳市鑫垚矿业有限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2、处人民币捌万元罚款。申请执行人卢氏县环境保护局在向被执行人洛阳市鑫垚矿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后,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执行人洛阳市鑫垚矿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洛阳市鑫垚矿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洛阳市鑫垚矿业有限公司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卢氏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卢氏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卢氏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卢环罚决字(2016)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卢氏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卢环罚决字(2016)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程军平审判员  刘志臣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旭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