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冀州市红星综合商店与周永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红星综合商店,周永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792号原告:冀州市红星综合商店,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冀新路**号。经营者:姜铁辉,业主。被告:周永福,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原告冀州市红星综合商店与被告周永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冀州市红星综合商店经营者姜铁辉、被告周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冀州市红星综合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提取货物去销售,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被告不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栽判。被告周永福辩称:我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及利息损失。我是原告处的职工,在2016年10月28日,我从红星超市仓库拉着货出去销售,卖酒后收款6000元,在途中6000元被盗,我承认是我的原因,原告是否能少要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提取货物去销售,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被告不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栽判。本院认为:被告由原告处提货进行销售,所售货款理应积极给付原告,拖欠未付欠妥,原告积极催要,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虽为原告写有欠条,但双方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新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秋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