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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执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严虎胜、刘国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月执字第429号申请执行人严虎胜,男,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被执行人刘国才,男,197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余江县。关于申请执行人严虎胜与被执行人刘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月民一初第8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国才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国才于2015年7月18日以前一次性返还借款170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12.50元,由被执行人刘国才负担。本案于2015年8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费为156.6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刘国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月民一初第8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芹审 判 员  李丽琴审 判 员  余腾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