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4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崔冠海诉被告马广红、谷立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马某某,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4民初638号原告崔某某,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马某某,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谷某某,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7日,被告马某某因盖房缺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2016年9月17日还款,该借款由谷某某作为担保人。二被告分别在欠据上签名。逾期后,此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但有答辩意见称,该20000元是之前借原告60000元所欠的利息,当时与原告约定,啥时有钱啥时还。被告谷某某辩称,我没有还款能力,只能帮原告向被告马某某索要。原告崔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出示借据1张,欲证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崔某某借款20000元,被告谷某某是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被告马某某未至庭质证,但有答辩意见,认可该笔债务,但表示无钱偿还。被告谷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借款是以前被告马某某借原告60000元产生的利息。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谷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对被告马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1份调查笔录。出示2017年4月5日调查笔录1份,证实被告马某某认可该债务,但认为该20000元借款是之前借原告60000元所欠的利息,当时与原告约定,啥时有钱啥时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借款有还款期限。被告谷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根据双方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马某某曾借原告崔某某60000元,尾欠20000元利息。被告马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以建房用款的名义给原告崔某某出具了借据1张,约定2016年9月17日还款,被告马某某、担保人谷某某均在借据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谷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马某某与被告谷某某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艳红审判员 宋维刚审判员 刘大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 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