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申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田新岱、邹长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新岱,邹长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民申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田新岱,男,194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山东五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芃,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邹长英,女,195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再审申请人田新岱因与被申请人邹芃及一审被告邹长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9民终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新岱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借款、借房协议书具有买卖房屋的法律性质是错误的,本案实质是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是目的,借房是担保。1、协议书的名称为借款、借房协议书,从协议书的具体内容看,双方也是就借款、借房协商达成的共识。2、原审仅凭协议书第二条将协议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是断章取义。协议约定因故不能履行时邹芃将住房交还田新岱,这是附条件解除合同条款,“因故不能履行”本意是指单位、家属、家庭等原因,而不是指法定不能履行的事由。3、双方签订协议后,田新岱将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原件、房产证原件、土地证原件交付给邹芃是用于借款抵押。4、买卖房屋的协议书名称应是买卖合同,而协议书的名称是借款、借房协议书。5、邹芃在十余年时间没有要求田新岱为其协助办理过户事宜不符合常理。6、自执行裁定书送达给邹芃起,邹芃就应当知道田新岱重新办理了房产证,应向田新岱主张房屋过户。7、两份执行裁定书互相矛盾,说明邹芃认可45000元是借款而不是购房款。(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审认定45000元属合理对价错误,涉案房屋是房改房,田新岱购买加装修合计花费48505元。根据房改政策规定,此房到2005年才允许上市交易,而2005年房产价格已上涨很多。2、如果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邹芃在2007年就具有了要求田新岱协助办理过户的权利,邹芃一直未要求田新岱办理过户事宜,不符合常理。3、涉案房屋现市场价可达45万元,在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应依公平原则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田新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邹芃提交意见称,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田新岱违反协议的约定,应当为邹芃办理过户登记。原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都是正确的。(一)双方签订的名为借款、借房协议书,实质上为附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的条款对出售房屋的事项进行了约定,所附条件为房屋允许销售,且双方已经按协议的约定履行,邹芃支付了对价,田新岱交付了房屋,田新岱将房屋手续交付给邹芃也是履行协议的行为。(二)协议签订后即生效,所附条件满足后,附条件的合同条款也即生效,不应因时间长短而失去效力。(三)法院的查封保全裁定不具备物权确认的效力。(四)田新岱参加房改的购房价为22905元,以45000元价格卖给邹芃,并不低于市场价格,邹芃支付了合理对价。邹芃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是田新岱看到房屋增值而违反协议约定。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田新岱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依据,请求驳回田新岱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经审查,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如果福利性房改房允许出售时,乙方同意将该房出售给甲方,房价款为45000元,该房所属的附属配套设施(如地下室等)不再另行计算。乙方提供房屋过户所需完备资料,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签订合同后,邹芃即向田新岱支付45000元,该款项与合同中约定的房价款相一致,而田新岱即将房屋交付给了邹芃,并将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原件以及房产证原件、土地证原件均交付给了邹芃,福利性房改房已允许出售,田新岱在涉案房屋交付后十余年期间未向邹芃主张要回房屋,原审结合上述情形,认定涉案合同性质为附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田新岱关于本案实为民间借贷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执行裁定书对房屋或款项进行查封,并不能证明邹芃认可45000元是借款而不是购房款,且法院也未提取有关款项或对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经审查,田新岱2001年9月份的购房价为22905元,双方2002年3月24日约定的房价款为45000元,原审认定合同约定的房价款数额属于合理对价,并无不当。田新岱主张其购买加装修合计花费48505元,对此,邹芃不予认可,田新岱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另外,本案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02年,认定是否是合理对价应参考交易时的价格,不应以现在的市场价为准。综上,田新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新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尹衍春审 判 员 冯小芳代理审判员 林 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