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3023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舟曲县鑫顺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汽车租赁公司)住所地与刘军林、孙双全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曲县鑫顺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刘军林,孙双全,杨明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23民初16号原告:舟曲县鑫顺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汽车租赁公司)住所地:舟曲县峰迭新区42号楼东。法定代表人:高强,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军林,男,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被告:孙双全,男,汉族,农民,住舟曲县,小学文化程度。被告:杨明生,男,汉族,农民,住舟曲县,小学文化程度。原告舟曲县鑫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军林、孙双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杨明生为本案被告。原告鑫顺汽车租赁公司、被告刘军林、孙双全、杨明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鑫顺汽车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车辆租赁费316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汽车维修费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2016年1月21日11时43分,被告刘军林、孙双全持王贵成的身份证、驾驶证,冒充该人来原告公司办理汽车租赁业务,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方将一辆车牌号为甘PXXX**的别克凯越牌银灰色轿车出租给二被告,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后,二被告将车辆开走。到期后,被告未将车辆按期归还。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总是打不通被告的电话。经原告多方打听才知,被告将此车以25000元的高利率款抵押给了舟曲县立节乡立节村村民刘全生,并约定一月时间内给刘全生5000元的利息后,才将该车辆赎回。然而,一个月后,二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军林随即逃往外地,无奈之下,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司法机关追缴,才将上述出租车辆归还给原告。被告冒充他人,以假身份证骗租原告方的车辆,并将该车辆非法质押给他人,己构成犯罪,同时由于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租赁费损失31680元,车辆修理费5000元。被告刘军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车辆租赁的费用愿意承担,但对于车辆维修费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被告孙双全辩称:2016年1月21日,刘军林约我一同去租车。见面后就去了高强经营的鑫顺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的相关事宜都是刘军林协商的,合同也是刘军林签的。租车后刘军林让我联系一个人将车抵押,我就帮他联系了刘全生。刘军林与刘全生商量抵押事宜,我也没参与。刘军林将抵押款拿走后,就失去联系,导致车辆一直未归还。因此原告主张的租车费、修理费与我无关,我不承担。杨明生辩称:我没有去租车,仅仅是将车辆开到立节抵押,其他的事我都不知道,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无关,我不承担租赁费和维修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青峰汽车修理厂修理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甘PXXX**由公安机关追还后维修所花的费用;三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认为该维修费用与其无关。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仅注明修理项目及相关价格,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修理项目产生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刘军林、孙双全、杨明生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016)甘3023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及(2017)甘30刑终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三人为方便租车,经商议用刘军林的照片办理了姓名为”王贵成”的假身份证、驾驶证,以王贵成为承租方与鑫顺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甘PXXX**别克轿车的事实;被告刘军林、孙双全对此无异议,被告杨明生认为,其并未前往租车,对此事实有异议。合议庭认为,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中与本案所涉甘PXXX**别克轿车有关的租车事实清楚,被告杨明生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中上旬刘军林、孙双全、杨明生三人为方便租车,经商议用刘军林的照片办理了姓名为”王贵成”的假身份证、驾驶证。2016年1月21日三人以王贵成为承租方与鑫顺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原告甘PXXX**别克轿车一辆,租金每日180元,租期自2016年1月21日11时43分至1月24日11时43分。交付车辆时被告支付1040元押金。2016年1月30日,三人又以王贵成为借款人将租用的甘PXXX**别克轿车抵押给出借人刘全生,并从其处取得借款25000元。后三人因犯合同诈骗罪,被舟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16年7月15日舟曲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将甘PXXX**别克轿车发还鑫顺汽车租赁公司。另查明,被告刘军林于2016年2月再次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被告方与原告鑫顺汽车租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时并未向原告出示真实身份,而是以”王贵成”的假身份证、假驾驶证办理了车辆租赁相关事宜,对原告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之签订了租赁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由于撤销权是否行使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合同,故该合同仍为有效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孙双全、杨明生辩称其二人与合同无关,不承担租金给付义务。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的目的是将原告车辆租借后抵押借款,并非依照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该车辆,虽然本案所涉的车辆租赁合同是以”王贵成”之名签订的,但该合同中署名为”王贵成”的身份证、驾驶证是三被告为方便租车,经商议后使用刘军林的照片办理的虚假证件,故签订合同的一方相对人并不能就此认定为刘军林。原告无法依照合同及时收回车辆并获得相应租金,长期脱离对其财物(车辆)的实际控制而产生的租金损失,系三被告的犯罪行为所致,其应当承担原告的租金损失。另舟曲县人民法院(2016)甘3023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及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30刑终5号刑事裁定书,均认定租车的行为是三人共同完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属于免证事实,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孙双全、杨明生并未向法庭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裁判文书已认定的事实的相关证据,对其异议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车辆被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确定单价计算,故原告主张的租金为180元/天×176天=3168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040元,剩余的29640元由三被告各承担988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5000元,因其提交的车辆修理单,缺乏其他证据相映证,不能充分证明归还后车辆受损事实及维修的合理性、必要性,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舟曲县鑫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租金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29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军林、孙双全、杨明生分别给付原告舟曲县鑫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金9880元,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元,由三被告各负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文代理审判员 任兆林人民陪审员 杨成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浩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