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2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联合海洋(大连)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非诉一审裁定书
法院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联合海洋(大连)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92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路600号,组织机构代码:67405441-9。法定代表人:袁朝晖,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德坤,系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被执行人:联合海洋(大连)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路600号1单元2层10号。法定代表人:刘宝学,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大长劳人监理决字[2016]009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其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劳动者投诉被执行人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问题后,经立案调查发现,该单位存在无故拖欠王巨振1名劳动者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工资,共计30000元。对上述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下达了大长劳人监令字[2016]024号限期整改指令书,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支付劳动者的工资30000元。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法对该单位作出大长劳人监理决字[2016]009号行政处理决定,并于2016年8月26日送达该单位,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决定内容。故申请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无故拖欠劳动者王巨振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工资计30000元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及工资明细各一份,以证明违法线索来源;证据2、劳动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拖欠工资劳动者的身份信息;证据3、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立案审批表一份,以证明立案调查情况;证据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执行单位基本信息;证据5、限期整改指令书一份,以证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整改指令书;证据6、调查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被执行人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属实及未按要求进行整改;证据7、调查终结报告一份,以证明该案基本情况及处理建议。证据8、行政处理先行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以证明申请执行人依法履行先行告知程序及送达情况;证据9、行政处理决定报批表一份,以证明该处理决定经过内部审批手续;证据10、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以证明申请执行人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情况;证据11、强制执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以证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依法下达强制执行催告书并送达。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于2016年8月26日对被执行人联合海洋(大连)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大长劳人监理决字[2016]009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有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要求被执行人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下列劳动者王巨振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工资计30000元。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未履行上述决定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因被执行人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局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大长劳人监理决字[2016]009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德强审判员 王正强审判员 王叶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晓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