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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执4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湖北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崔惠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崔惠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4056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43791-X)。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建东大道。法定代表人:彭会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红,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秭归县。被执行人:崔惠能,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湖北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崔惠能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344140元、执行费5062.1元、诉讼费6462元,合计355664.1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226执405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林欣荣审 判 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葛其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