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4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建水县国土资源局、建水县艺宝陶艺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建水县国土资源局,建水县艺宝陶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2524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建水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建水县仁和路。法定代表人:李强,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流,男,职务:建水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建水县艺宝陶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水县临安镇马家冲村观音硐公路边。申请执行人建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建国土资罚字(2017)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1055.19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状。我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建水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建水县艺宝陶艺有限公司未经有关机关批准,擅自于2016年4月在建水县临安镇马家冲村观音硐公路边动工建彩钢瓦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未批先用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1055.19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2192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建水县国土资源局系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于申请执行人要求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申请,因申请未到法律确定的诉讼届满期限,所以本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建水县国土资源局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不予受理。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云梅审判员 李智强审判员 李玉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武天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