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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程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315号原告:程钦,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诉讼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天津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主要负责人:王英,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钦车辆损失费26800元、评估费2680元、拆解费315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338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6时许,案外人程帅驾驶原告所有的豫G×××××号北京牌小客车在空港经济区东××与××交口处与案外人李葛驶的豫B×××××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帅不负事故责任。嗣后,因被告迟迟不能为原告的车辆定损,原告遂通知被告车辆须经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68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680元、拆解费3150元、施救费1200元。原告车辆豫G×××××于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47800元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理赔,故呈讼。被告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比例,包括原、被告之间存在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事故车产生施救费等事实均无异议。但事故车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进行鉴定及鉴定的车损费被告不能认同,同时,对于事故车产生的拆解及评估费的事实无异议,但均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25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就事故车出具定损评估报告,确定该车损失价值为26800元,该公估公司已取得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及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报告的出具时间均在资质证书及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审理中,被告表示不认可该评估报告并称将申请司法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申请期限内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全额赔偿车辆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定损金额一节,虽然被告不认可评估报告确定的车损金额,但并未申请鉴定,本院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上述评估报告客观反映了车损实情,评估资料完整,评估过程规范,评估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资格,被告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报告,故本院予以采信。报告确定的车损金额没有超出保险金额,原告依此要求赔偿符合合同约定。另外,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一并支出的评估、拆解、施救费用,均属为查明和确定本次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依法承担。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钦车辆损失费26800元、评估费2680元、拆解费315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3383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为323元,由被告负担。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判员  张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楠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